(2016)粤1973民初2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东莞市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颜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颜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3民初2110号原告东莞市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常平镇松柏塘村。法定代表人朱恒。委托代理人肜华,男,汉族,1974年6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王颜丽,女,汉族,1978年10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枣阳市西城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颜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提交撤诉申请书。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东莞市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撤诉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东莞市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东莞市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30元,多缴纳的65元可向本院申请退回。审 判 长 覃进朋人民陪审员 陈妙玲人民陪审员 周福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赖英杰附裁定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的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以及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