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7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7刑初5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抢劫罪,1999年10月19日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12月,因涉嫌吸食毒品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处以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1月2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2015年10月16日,因涉嫌殴打他人被宜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12月,因涉嫌吸食毒品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处以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1月2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日晚上,被害人刘某联系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到韩城镇秦王村刘某的姨家玩,之后又联系李某乙、陈某丁和李某甲、王某甲打麻将。天快亮时,王某甲、李某甲输完钱后,趁刘某熟睡,将其包内的2000元现金偷走挥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晚上,被害人刘某联系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到韩城镇秦王村刘某的姨家玩,之后又联系李某乙、陈某丁和李某甲、王某甲打麻将。天快亮时,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输完钱后,趁刘某熟睡之际,将其包内的2000元现金偷走挥霍。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共同退还被害人刘某被盗的全部现金,并取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15年12月2日晚上,其和王某甲、刘某及刘某的两个伙计在刘某的姨家打麻将。晚上十一点多的时候,刘某到客厅的沙发上睡觉,凌晨五点左右,其和王某甲的钱均输完了。另两人走后,其和王某甲商量后将刘某钱包内的现金2000元整盗走。后其和王某甲携带2000元现金到洛阳大浪淘沙洗澡花费400,到涧西区买冰毒花费1000元,剩余钱全部用于二人吃饭和加油。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5年12月2日下午,李某甲的朋友带着其和李某甲到李某甲朋友的亲戚家打麻将。后其和李某甲的钱全部输光,二人商量后,称李某甲朋友睡觉之机,将李某甲朋友钱包内的2000元现金盗走。二人持盗得的现金到洛阳洗洗澡开了个房间,李某甲又去买了点冰毒,将盗得的钱全部挥霍完。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015年12月2日下午,其和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陈某乙在其姨家打麻将,晚上12点左右其到沙发上睡觉,剩余四人继续打麻将。第二天早上8点多醒来,发现钱包内的2000元现金被盗。找到李某乙和陈某乙,二人表示没有拿其的钱,李某甲和王某甲则一直联系不上,怀疑是该二人将其钱盗走。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刘某的表哥,2015年12月份,刘某曾带了四、五个人到其家中打麻将,第二天早上其听刘某讲,刘某的钱丢了。5、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初的一天,其和陈某丁、李某甲、王某甲在刘某表哥家打牌,刘某在旁边看。夜里12点左右,刘某到沙发上睡觉。刘某当天曾讲,他刚发了工资,并拿出钱包让其看,其看到钱包内有不少钱。散场后,其和陈某丁先李某甲和王某甲一步离开了刘某表哥家。一周后,其见到陈某丁时,听陈某丁讲,当天刘某的钱被盗了。6、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日,其和李某乙、李某甲、刘某及一个不认识的人,在刘某的表哥家打牌。刘某一直在旁边看,晚上12点左右,刘某到沙发上睡觉。天快亮时散场,其和李某乙先离开了刘某表哥家。一天后,刘某打电话询问李某乙是否拿他钱时,其才得知刘某当天钱被盗。7、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明:2015年12月2日晚上,刘某带领李某甲、王某甲到韩城镇秦王村其姨家玩,12月3日凌晨天快亮时李某甲、王某甲二人趁刘某睡觉,将刘某钱包内的2000元现金偷走,后二人从韩城镇秦王村离开。8、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月18日,宜阳县公安局韩城派出所接刘某报警称,2015年12月2日其钱包内2000元现金被盗,怀疑是李某甲、王某甲将其钱偷走。经民警调查发现,2015年12月8日李某甲、王某甲因吸毒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强制隔离戒毒,李某甲被羁押于洛阳市拘留所,王某甲被羁押于洛阳市五股路戒毒所,民警到监所对李某甲、王某甲讯问,二人对其盗窃的行为供认不讳,民警遂对该二人办理刑事拘留,将二人提解出所,并送至宜阳县看守所刑事拘留。9、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退还了被害人刘某被盗的全部现金,刘某对李某甲、王某甲表示谅解。10、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强制戒毒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拘留决定书证实:王某甲出生于1978年12月13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因犯抢劫罪,1999年10月19日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12月,因涉嫌吸食毒品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处以强制戒毒二年;李某甲出生于1988年8月21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015年10月,因涉嫌殴打他人被宜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12月,因涉嫌吸食毒品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处以强制戒毒二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有前科,可酌予从重处罚。李某甲有劣迹,可酌予从重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退还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之日顺延。即王某甲刑期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李某甲的刑期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兵代理审判员 高克文人民陪审员 沈向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东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