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21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与张绍军、佟晓勇、高军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佟晓勇,张绍军,高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521民初9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负责人李凯,男,行长。委托代理人韩冬辉,男,职员。委托代理人王俊清,男,法律顾问。被告佟晓勇,男,37岁。被告张绍军,男,52岁。被告高军,男,40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与被告佟晓勇、张绍军、高军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诉称,2013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3月6日,高军向原告借款最高额10万元;年利率14.58%;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逾期还款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贷款用途为购建大棚;自原告将贷款发放至高军在原告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起计息;高军账号为:602681012200053420;张绍军、佟晓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高军出具手工借据,原告将借款10万元存入高军个人账户。2013年12月6日开始,高军未依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高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45216元;并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1.87%计算,一并给付2015年12月13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张绍军、佟晓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2015年4月20日原告已就本案争议贷款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5)集商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本次起诉,属重复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04.34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成博人民陪审员 王欣敏人民陪审员 冯志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