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2执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县支行,何火仁,邓水福,蓝贵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22执2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县支行,住所地:柳城县大埔。法定代理人韦铖,该行行长。法定代理人潘金亮,该行员工。特别授权。被执行人何火仁,男,汉族,被执行人邓水福,男,汉族。被执行人蓝贵良,男,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县支行与何火仁、邓水福、蓝贵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柳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172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何火仁、邓水福、蓝贵良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县支行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何火仁、邓水福、蓝贵良支付贷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285元、执行费402.29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何火仁、邓水福、蓝贵良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查明被执行人何火仁、邓水福、蓝贵良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何火仁、邓水福、蓝贵良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县支行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柳城县人民法院(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1726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县支行发现被执行人何火仁、邓水福、蓝贵良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清国助理审判员 周学建助理审判员 覃 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书 记 员 黄汉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