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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浙江天润建设有限公司与南通新湖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润建设有限公司,南通新湖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898号原告浙江天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鹿山街道南山村。法定代表人姜平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虎军,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玉国,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新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526号。法定代表人洪忠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和荣,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峰,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天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与被告南通新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帅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虎军、徐玉国,被告新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和荣、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润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启东新湖长江公园西区C地块桩基施工工程,工程分为四个标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付清桩基主材价款、桩基施工价款部分的95%,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2015年1月双方进行一审结算,工程总价为24093005.70元(材料价22446126.56元+施工费1685862.30元+水电费58983.16元+签证费20000元)。但被告对I标段6#、7#、23#楼及IV标段桩基工程一直拖延验收。原告为此向启东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明确验收日期。该院于2015年10月27日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对6#、7#、23#楼桩基工程验收完毕。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但被告未在两个月内履行验收义务。IV标段被告早已未经验收继续向上施工,已失去验收条件,依法视为验收合格。案涉工程被告已付工程款22459858.18元,扣除质保金84293.12元(1685862.30元×5%),被告尚欠1548854.4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48854.40元及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新湖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只有8幢楼的桩基工程经验收合格,该8幢楼的工程款被告已全部支付。案涉工程尚有7幢楼的桩基工程并未验收,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2.对于IV标段12#、13#、15#楼,双方通过签订备忘录的方式约定验收时间另行商定,生效判决也未支持原告要求明确验收时间的诉请,该标段被告也未动工建设,该标段工程款被告已按约定付至80%。3.对于6#、7#、23#号楼,虽然法院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2个月内验收,但因桩基土方开挖工程及验收是高层建筑的基础工程,必须整体推进,现在工程未开工,故无法验收。此外,29#楼的桩基工程同6#、7#、23#号楼一样,目前无法验收。综上,原告要求对上述7幢楼付款至工程款的95%,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启东新湖•长江公园西区C地块预应力管桩施工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承建启东新湖•长江公园西区C地块1-4标段管桩施工工程,锤击沉管桩采用国标PHC-600-A-130、PHC-600-AB-130,暂定单价分别为199元/米、209元/米。2.预应力国际管桩PHC-600-A-130、PHC-600-AB-130的施工综合单价15.90元/米包干,暂定造价1908000元,工程量以实际完成施工的,经监理、被告代表、原告共同签认的打桩合格工程量(不含送桩部分工程量)作为结算工程量。3.送桩深度2米以内不计费,超出2米的部分按照固定综合单价15元/米计算,暂定造价90000元,工程量以实际完成施工的,经监理、被告代表、原告共同签认的合格工程量作为结算工程量。4.全部管桩供应完毕并施工完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实际施工数量相应价款(该价款=本合同管桩主材暂定单价*实际施工数量+15.90元/米*实际施工数量)的80%。5.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移交齐全,基坑开挖、桩基检测、基础分部验收全部合格后,原告上报结算(其中管桩主材部分结算总价=管桩主材结算单价*实际施工数量;管桩施工部分结算总价=15.9元/米*实际施工数量+15元/米*送桩超出2米部分的实际施工数量),办理完工程结算后15天内,管桩主材价款部分被告向原告付清余款,管桩施工价款部分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管桩施工结算价的95%。余管桩施工结算价的5%,等土建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付清(无息)。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工程分为I标段(6#、7#、23#、25#、26#公寓楼)、II标段(19#、20#、21#、22#公寓楼)、III标段(27#、28#、29#公寓楼)、IV标段(12#、13#、15#公寓楼)。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于2014年7月21日前完成了全部工程,并将技术验收资料分别报至被告委托的监理单位江苏方桂园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浙江德邻联合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7月21日,江苏方桂园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浙江天润建设有限公司交来的启东新湖长江公园C地块西区6#、7#、23#、25#、26#、27#、28#、29#楼桩基资料一套(无6#、7#、27#、28#、29#楼高低应变检测报告)”。同日,浙江德邻联合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天润建设有限公司桩基竣工资料各一套,部分未盖章,包括公共册一套,12#、13#、15#、19#、20#、21#、22#资料各一套,具体内容详见资料目录”。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就IV标段暂缓开挖等达成《备忘录》:鉴于目前现场情况,启东•新湖长江公园西区C地块IV标段暂缓,具体土方开挖时间另行商定。I至III标段土方开挖、垫层施工桩位验收等计划在2014年9月底前全部完成,据上述情况,现将原桩基工程结算、付款条款做如下调整:1.IV标段土方开挖暂缓,具体结算付款时间另行商定。2.I至III标段根据基础施工进度,分别在2014年8月、9月验收、结算、付款完毕,付款比例参照原合同。后I标段25#、26#、II标段19#、20#、21#、22#、III标段27#、28#楼的桩基工程经验收合格。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在《竣工资料移交书》上签字确认,内容为“原告向被告移交竣工资料共计40册,其中:I、III、IV标段公共册4册,II、V标段公共册4册,19、20、21、22、25、26、27、28竣工资料各4册”。2015年1月29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启东•新湖长江公园西区C地块I-IV标段管桩结算价汇总表(一审)》表上盖章确认,核定工程总价款为24093005.70元(材料费结算价22446126.56元+施工费结算价1601082.30元+送桩费结算价84780元-水电费58983.16元+签证费用20000元),同时载明:“本次造价为项目公司一审金额,待集团公司二审定稿造价做为最终结算价”。2015年4月28日,原告发函被告,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15日内向原告书面明确6#、7#、23#号楼及IV标段的桩基工程的具体验收日期,逾期,视为验收合格。被告收函后未予答复。截止本案辩论终结前,被告已付工程款22518841.34元(包括水电费58983.16元)。另查明,2015年6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明确案涉工程IV标段土方开挖结束验收及6#、7#、23#桩基工程的验收日期。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启民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对案涉工程的6#、7#、23#桩基工程验收完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书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启东新湖•长江公园西区C地块预应力管桩施工合同》、《竣工资料移交书》、《收条》《启东•新湖长江公园西区C地块I-IV标段管桩结算价汇总表(一审)》、(2015)启民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备忘录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工程原告已施工完毕,被告已付工程款22518841.34元,双方对此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6#、7#、23#、29#楼及IV标段的桩基工程可否视为已验收合格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本案中,案涉工程四个标段的桩基工程原告已施工完毕,被告作为发包人,负有及时验收的法定义务。对于争议所涉的6#、7#、23#、29#楼的桩基工程,根据原、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备忘录,双方约定I至III标段分别在2014年8月、9月验收、结算、付款完毕,6#、7#、23#楼属于I标段,29#楼属于III标段,故对于该四幢楼的桩基工程,按照双方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4年9月验收完毕。另,在(2015)启民初字第00151号案件中本院也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明确6#、7#、23#楼桩基工程验收时间的诉讼请求,但被告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验收义务,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6#、7#、23#、29#楼的桩基工程,视为已验收合格,工程付款条件已成就。关于争议所涉的IV标段的桩基工程。原、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对IV标段“土方开挖暂缓,具体结算付款时间另行商定”的约定,属于对该标段验收履行期限的约定,且该期限约定并不明确。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通过发函的形式要求被告书面明确该标段桩基工程的具体验收日期后,又在(2015)启民初字第00151号案中提出上述诉请,可以表明双方就该标段的验收日期无法协商一致。结合建设工程的实际及原、被告签订的备忘录,原告在完成了施工合同内的全部工程后,按合同约定和建设施工的操作惯例将对应的竣工资料交由被告委托的监理单位,已完成了建筑法律法规规定的竣工验收的前提条件。“商定”系在原告相信验收日期不会拖延太久的前提下签订的,现距离备忘录签订时间已近两年,被告仍未组织验收,视为被告怠于履行验收义务,IV标段的桩基工程可视为已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该标段的工程款。被告辩称桩基土方开挖工程及验收是高层建筑的基础工程,必须整体推进,6#、7#、23#、29#楼及IV标段被确定为二期工程,因二期工程未开工,无法验收。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是桩基施工合同,原告负责施工的也是桩基工程,被告将案涉6#、7#、23#、29#楼及IV标段确定为二期工程进行开发,超出原告签订合同约定范围及施工过程中的预期,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案涉7幢楼的竣工资料并不完备,缺乏桩基检测合格报告,本院认为,桩基工程的检测需进行土方开挖,现因被告不组织验收,故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检测合格报告,超出双方的约定,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6#、7#、23#、29#楼及IV标段工程视为已验收合格,按照原、被告施工合同的约定,付款条件已成就。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4093005.70元,被告已付22518841.34元,尚欠1489871.24[24093005.70-22518841.34-(1601082.30+84780)×5%]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新湖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天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89871.24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89871.24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二、驳回原告浙江天润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40元,依法减半收取93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浙江天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40元,被告南通新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杨帅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