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单洪涛与赵飞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洪涛,赵飞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070号原告:单洪涛,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洪尚斌,系辽宁泰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宏林,系辽宁元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飞鹏,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委托代理人:罗明,系辽宁园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洪涛诉被告赵飞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洪涛委托代理人洪尚斌、孙宏林,被告赵飞鹏及委托代理人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洪涛诉称:2015年3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015年12月底还清。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8日、2015年3月9日、2015年7月27日向被告银行卡中汇款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三次共计200000元。2016年1月19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2016年1月20日被告打给原告10000元,后称是原告因无钱买车,被告让其妻子打给原告10000元,否认该10000元是偿还借款,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0000元,经原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0000元及银行利息10000元(以12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不成立,2015年3月前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其不可能将200000元借给被告。原告与被告妹妹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妹妹与原告协商给被告打款200000元是作为与原告合伙做生意的投资款,合伙经营二手车抵押买卖,原告也多次与被告出差外地做抵押车生意,后被告转押获得一辆东风日产的吉普车,被告妹妹与原告协商,觉得该车性能不错,想留作自己使用,故将该车作价130000元给原告,且原告已为该车缴纳保险,被告也已将剩余70000元退还给原告,后该车被抢,原告要购买其他车辆没有钱,被告让其妻子给与原告方打款10000元,但该10000元并不是偿还的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单洪涛分别于2015年3月8日、2015年3月9日、2015年7月27日向被告赵飞鹏银行卡中汇款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三次共计200000元。2016年1月19日,被告偿还原告70000元。2015年10月15日被告赵飞鹏与案外人尚勇签订车辆转押协议一份,载明:尚勇将一辆东风日产牌照为吉J505**的白色车辆(车架号037513,发动机号100572D)以123000元转押给赵飞鹏,同时约定“甲方(指尚勇)保证对该车享有质押权,享有转押权利。”原告单洪涛于2015年10月28日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M)覆盖A/B。2016年1月16日案外人周典向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派出所报案,称“我车被抢走了”“,“白色东风日产车,吉J505**”,“孙有林把车押给典当行了,我姐夫赵飞鹏从典当行转押来的这个车,之后我从我姐夫要来了这个车”。另查,涉案的东风日产牌照为吉J505**、发动机号100572D的车辆类型为小型越野客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GBM4DE47ES037513,登记所有权人为孙有林,登记时间为2015年1月9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车辆转押协议、证人周典证言,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迎宾路派出所询问笔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沈阳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单洪涛向本院提交了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分别于2015年3月8日、2015年3月9日、2015年7月27日向被告赵飞鹏银行卡中汇款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三次共计200000元。证人周典(证人周典系被告申请出庭作证)证言“2015年年初时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三次打给被告共计20万元。”、“被告跟我说的要借款,然后我与原告说的。因被告与原告不认识,因此是通过我借款的,由原告本人打给被告的钱。”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举证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2016年1月19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且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因原告要购买其他车辆没有钱,被告让其妻子给原告打款10000元,但该10000元并不是偿还的借款,综上可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3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单洪涛主张银行利息10000元(以12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期限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以120000为本金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单洪涛主张的利息应以120000为本金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对其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赵飞鹏辩称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给被告打款200000元是作为与原告合伙做生意的投资款一节,因被告仅提供了机票及高铁记录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合伙关系存在,且被告在接受询问时表示关于原被告合伙经营一事,在经营利润分配、投资风险、及经理管理等方面均没有书面约定,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赵飞鹏辩称将转押获得的一辆东风日产吉普车作价130000元给原告,且原告已为该车缴纳保险一节,本院从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派出所调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载明该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孙有林,调取的询问笔录也载明“报案人周典称‘我车被抢走了’、‘白色东风日产车,吉J505**’、‘孙有林把车押给典当行了,我姐夫赵飞鹏从典当行转押来的这个车,之后我从我姐夫要来了这个车’”,被告赵飞鹏与案外人尚勇签订的也是车辆转押协议,被告赵飞鹏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该车有处分权,且该车辆存有争议,故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飞鹏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单洪涛借款130000元;二、被告赵飞鹏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单洪涛以借款120000元为本金的利息,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飞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赵飞鹏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明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