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民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天水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天水市秦州区华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民终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水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法定代表人斯红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晓云,男,生于1974年5月5日,汉族,住天水市秦州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市秦州区华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法定代表人张富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军,男,生于1968年1月2日,汉族,住天水市秦州区,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天水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水市秦州区华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5)天秦民二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云,被上诉人华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马宏珠与华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马宏珠向华威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0日至同年12月19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如马宏珠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应按照借款金额的30%向华威公司支付违约金,如果不足以弥补华威公司损失的,应赔偿华威公司的实际损失。华威公司为实现借款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由马宏珠承担。同日,华港公司、华威公司及马宏珠又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为保证涉案借款合同的履行,华港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天水市秦州区莲亭路77号华港兴居2-181号(天房权证秦字第10110505**号,面积77.33平方米)、华港兴居2-281号(天房权证秦字第10110505**号,面积67.37平方米)两套房产为马宏珠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或融资款本金及利息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于2014年9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签订合同当日,华威公司便向马宏珠放款50万元。在签订涉案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同时,华威公司又与华港公司其他员工或股东5人签订了5份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抵押物均为华港公司项下的位于天水市秦州区莲亭路77号华港兴居的另外10处房产。该六份借款合同共计贷款400万元,实际均由华港公司使用。在华威公司向华港公司发放400万贷款之前,华港公司向华威公司打款16万元。实际华威公司向华港公司发放贷款384万元,华港公司向华威公司还款是以六份借款合同总额为基数还本付息,贷款到期后,马宏珠及其他五人均未能按照还款期限向华威公司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华港公司再未向华威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息。2015年9月10日,华威公司与华港公司签订折价协议,约定因马宏珠未能足额清偿全部债务,华港公司同意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以华港公司抵押担保的位于天水市秦州区莲亭路77号华港兴居2-181号、2-281号两处房产,按同期市场价格共折价为412500元,折抵华港公司应承担的同等金额的担保责任。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2015年9月25日之前),双方共同至相关部门办理相应的房屋过户手续,因办理手续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华港公司承担,华港公司不可撤销授权华威公司办理该协议项下抵押物的过户手续,华威公司签署的所有法律文书,华港公司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协议签订后,华港公司单方面解除协议,或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或因华港公司原因导致协议不能履行的,则华港公司应按抵押物折价款的20%承担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华港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华威公司便另案将华港公司诉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要求华港公司办理抵押房产的过户手续,并赔偿违约金。另查明,在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时,华港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余明菊。贷款发放之后,华港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斯红强。其余五份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除斯红强、张琳为华港公司股东外,应朝晖、程鹏、杨爱国3人为华港公司员工。在华港公司所有12处房产抵押期间,华港公司将其中的2-371、2-381、2-382号3处房产因久他人款项,已由他人居住。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示公平”。华港公司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华威公司为贷款公司,双方均为完全意义上的商业活动主体。就是因为考虑到了该笔借款的风险,遂由华港公司以其所有房产对该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在华港公司无能力偿还该笔借款时,华威公司便有权处置该抵押物。这都是双方可以以及应当预见的后果。该借款合同期限于2014年12月19日已届满,华港公司未能足额归还借款,截止2015年4月,华港公司便再未向华威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而折价协议是在2015年9月份签订,是在华港公司无能力偿还借款本息5个月的情形下双方协商签订的。华港公司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房屋市场的价格行情及走向较一般人应当更为敏说和了解,且该抵押房产均在所在楼层的一、七、八层,长期未予出售,这些因素均在双方考虑之内。以华港公司的身份及经济活动范围,其不存在缺少交易经验的情形。华威公司作为贷款公司,收回其贷款款项理所当然,也不存在利用优势的情形。又根据我国担保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从该规定可看出,当事人是可以对抵押物协议折价处理。综上,双方签订折价补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未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天水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元,由华港公司负担。原审原告华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本案的折价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了显失公平的情形,且需要考量的仅是在订立合同时是否显失公平,并没有规定显失公平的条件必须是违背合同主体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以显失公平必须违背合同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认定本案中不存在显失公平不当。从法律规定看,构成显失公平的唯一要件是合同主体双方权利与义务严重不对等。而本案中存在两种不对等的事实,一是折价借款数额和实际借款数额不对等。本案六份折价合同总金额为330万元,但六份合同实际拖欠本息2342133.33元。多折价近100万元。具体到本案,马宏珠名下未还金额为292766.6元,但折价金额为412500元,多算了12万元。二是折价房屋金额与实际价格不对等。本案二套房屋实际价值为839260元,折价金额仅为412500元,相差金额为426760元。如此巨大的差距,明显违反了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华威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折价协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显失公平的情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华港公司与被上诉人华威公司签订的折价协议,从一、二审查明的情况看,是双方自愿订立的,在订立合同之时,华港公司对折价合同性质、内容亦是明知的,但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实际上接受并签署了合同文本。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被上诉人承诺仅是签订协议并不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对该种说法并不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从一、二审中情况看,上诉人主张撤销折价协议的唯一理由是折价协议显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关于“一方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的规定,认定显失公平可以从“合同订立中一方是否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对方轻率、没有经验,进而导致了对一方当事人是否明显不公平的后果”的角度去考量,二者缺一不可。从法律规定看,所谓利用优势,是指一方利用其在经济上或其他方面的优势地位,使对方难以拒绝对其明显不利的合同条件;所谓没有经验,是指欠缺一般生活经验或者交易经验。显失公平的合同中,利益受损的一方往往因为无经验,或对合同的相关内容缺乏正确认识的能力,或者因为某种急迫的情况,并非出于真正的自愿而接受了对方提出的合同条件。本案中,因借款合同的存在及华港公司使用资金且不归还的实际,华威公司借款本息收取存在风险,不存在被上诉人华威公司在签约折价协议时占有一定的优势的情况;又因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抵押合同,折价协议实际是对抵押合同如何履行的议定,上诉人华港公司在签订折价合同之时也并非处于急迫的情形;且其作为专业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公司更不存在没有行业经验,导致对实际价格与折抵价格认识不清的问题,另外折抵协议是在借款协议期满后5个月签订的,故上诉人主张折抵协议是在欠款数额不清的情况下签订的不符合情理。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天水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兰审 判 员 陈萍代理审判员 雒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