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11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金飞与王亚东、开封新富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飞,王亚东,开封新富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11民初404号原告金飞,男,汉族,1977年6月4日出生,加拿大国籍。身份证号J4454·25907·70604。委托代理人孙鑫、李玲娜,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亚东,男,汉族,1978年2月6日生。被告开封新富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法定代表人邵珠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负责人于江,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峥,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金飞诉被告王亚东、开封新富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富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开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艳宇、陈伟、王辰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飞的委托代理人李玲娜,被告王亚东,被告人民财保开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富华公司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8日0时51分许,原告驾驶豫B×××××号轿车在开封市金明大道与金裕路交叉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王亚东驾驶、被告新富华公司所有、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的豫B×××××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入住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现起诉,原告主张医疗费1245元、误工费7786元、护理费6492元、营养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0423元,要求被告人民财保开封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的50%再由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亚东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开封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开封分公司辩称,待核实肇事车辆投保属实,且该事故真实发生,原告提交合法有效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责任认定书和保险责任属实及无免赔事由,同意在保险条款约定的情况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需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诉请的不合理的过高诉求,应依法驳回;诉讼费不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保单二份、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3、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例一套、诊断证明书一份、入(出)院证各一份;4、住院费票据一份;5、劳动合同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扣发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六张;6、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扣发工资证明各一份。被告王亚东向本院提交租赁合同一份。被告人民财保开封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新富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证据,视为其放弃庭审及证据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0时51分许,原告驾驶豫B×××××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市金明大道与金裕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告王亚东驾驶的由南向西左转弯的豫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与被告王亚东、原告车辆乘车人薛娴、被告王亚东车辆乘车人秦天印和XX刚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未依法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车超速行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亚东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薛娴、秦天印、XX刚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事当日入住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初步诊断为1、头外伤;2、胸部挤压伤;3、四肢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65天,根据住院的医疗费票据显示治疗费4元、护理费201元、诊查费195元、床位费682.5元、其他162.5元,共计1245元。根据医嘱单显示,护理的最后一天为2015年8月13日,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出院即2015年10月14日止未有医嘱记录。另查明,原告为开封市亿隆科技化工有限公司的经理,月工资为3500元。豫B×××××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新富华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开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经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未有医嘱记录,床位费计算到2015年8月14日,住院天数应计算7天,医疗费票据显示床位费为682.5元,折算后,7天的床位费为73.5元(682.5元÷65天×7天),医疗费为636元;误工费依3500元/月÷30天×7天为816.62元;护理费依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7天×1人为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30元/天×7为210元;营养费依10元/天×7天为7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共计2378.6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亚东作为豫B×××××号轿车的肇事司机,对因此事故所致原告的损失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豫B×××××号轿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保开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开封分公司依法先行理赔,对超出理赔范围外的原告的其他损失再由事故方承担。本院依法认定的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378.62元,均未超出被告人民财保开封分公司承保范围,被告人民财保开封分公司应将该款足额支付于原告。对原告诉请中超出本院认定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飞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共计2378.62元;二、驳回原告金飞对被告王亚东、开封新富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原告金飞承担260元,被告王亚东承担50元(原告已垫付,不再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艳宇审判员 陈 伟审判员 王辰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靳 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