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福建省长乐市峰华合成纤维有限公司与李君、李秋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长乐市峰华合成纤维有限公司,李君,李秋莉,吴建忠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330号原告福建省长乐市峰华合成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两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国升,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程福如,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嘉仪,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君。被告李秋莉。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品德,浙江德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建忠。原告福建省长乐市峰华合成纤维有限公司(下简称峰华公司)诉被告李君、李秋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同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要求冻结两被告的银行存款767866元或查封扣押他们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同日作出民事保全裁定书并已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原、被告双方于同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自行协商二个月后无果。根据两被告的申请,本院于同年2月29日通知吴建忠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嘉仪,被告李君、李秋莉的委托代理人张品德及第三人吴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峰华公司诉称:2015年4月1日,两被告与第三人就欠款事宜达成合意,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两被告尚欠第三人货款1490926元。同年原告与第三人就双方间的债权债务的相关事宜达成合意,约定第三人对两被告享有的未受偿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与第三人于同年12月22日共同向两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综上,原告与第三人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对两被告已履行了通知义务,两被告理应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67866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李君、李秋莉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与第三人有生意上的往来,截止2015年4月1日,两被告尚欠第三人货款1490526元系事实,但第三人于同年4月21日委托其员工钟志伟处理退货及货款结算业务。至同年4月22日,两被告已支付第三人货款和退货共计689072元外,余款两被告已陆续支付钟志伟现金520000元,其余款项钟志伟代第三人已作放弃处理。为此钟志伟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了货款已结清的证明一份,因此两被告与第三人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同时两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所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即便收到,因第三人在2015年12月1日将原本不存在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两被告也不会同意将第三人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综上,两被告完整地履行了与第三人的合同义务,原告从第三人处转让来的债权原本已不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吴建忠陈述称:原告起诉两被告所欠货款的过程、金额及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向两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均系事实。两被告欠第三人的货款也系事实,有欠条可以证明。后第三人虽授权钟志伟进行追讨,但未能全部讨回,因此对未讨回部分的货款第三人有权依法转让他人。同时第三人委托钟志伟向两被告催讨货款,在委托书上写明了委托权限,即使钟志伟有货款讨进,也应由两被告转入第三人指定的账户,未经本人同意,被委托人无权直接收取现金,否则两被告的付款行为应视为无效。原告峰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两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欲证明截止2015年4月1日,两被告尚欠第三人货款1490926元的事实。2、原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欲证明两被告所欠第三人货款1490926元中的767866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3、原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12月22日共同向两被告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复印件)及通过原告的律师寄给两被告的EMS快递底单、该快递妥投证明各二份。欲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已向两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事实。被告李君、李秋莉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第三人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给钟志伟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欲证明第三人全权委托钟志伟向两被告收取货款的事实。2、钟志伟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的两被告退货金额的收条一份及退给第三人货物的清单四份。欲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退给第三人的货物总计金额为339072元的事实。3、钟志伟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的收条一份。欲证明两被告退货及支付给第三人的货款共计539072元的事实。4、钟志伟于2015年10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第三人与两被告的货款已经结清的事实。第三人吴建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庭审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对原告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两被告与第三人间的债务已经履行,同时转让协议必须通知到债务人即两被告。对原告证据3中的通知书没有异议,对快件底单、妥投证明的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底单中“李君”的签字是不真实的,两被告并没有收到该快件。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2、3均没有异议。原告认为:对两被告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委托书中记载的内容明确约定所有催收的欠款或现实所有权益直接汇入委托人指定的账户,未经委托人同意,被委托人无权直接收取现金,否则还款行为视为无效,可见第三人委托钟志伟催收货款的授权范围是做出限定的。对两被告证据2、3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两被告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因第三人与两被告间一直有生意上的往来,证明无法体现具体是何时形成的哪一笔货款已经结清,第三人向钟志伟出具的委托书中也没有载明具体授权的总欠款金额,该证明中亦未写明通过何种方式结清、余款数额是多少。同时此份证明与钟志伟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的收条形式完全不同,两被告证据3的收条仅收到539072元的情况下表述的详细明确,反而对远高于该金额的余款却一笔带过,在没有任何相应付款凭证的情况下是不符合常理的,不能证明两被告已经向第三人支付全部款项的事实。同时该证明也没有对支付方式进行说明,是否是现金或直接汇进第三人账户中,与授权权限相关的事宜无法查明。故该证据无法证明两被告的还款行为是否对第三人有效。第三人认为:对两被告证据1没有异议,但委托是有权限的,即催收欠款需打入指定账户,收取现金需经第三人同意,不然是无效的。对两被告证据2、3均没有异议。对两被告证据4的质证意见与原告意见一致。经审查,本院认为: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证据2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证据3中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没有异议,对快件底单、妥投证明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证据3没有异议,故对其中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原告提供的快件底单、妥投证明来看,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两被告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两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该授权委托的内容看,钟志伟的委托权限为:催收欠款、协商、调解、和解、收集证据、诉讼、控告,代为签订对收款有利的相关法律文书。所有追收的欠款或实现所有权益直接汇入委托人指定的账户。同时又特别声明未经委托人同意,被委托人无权直接收取现金,否则您的还款行为视为无效。原告及第三人对两被告证据2、3均没有异议,对两被告证据2、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第三人与两被告于2015年4月1日进行结账,两被告尚欠第三人货款1490926元,扣除第三人与两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的退货款项和支付的货款共计689072元,余款两被告认为已经结清,对此两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只提供了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钟志伟出具的结清证明一份,如确系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钟志伟做出的处理行为,也与其委托书载明的权限相悖。故对两被告证据3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两被告曾向第三人购买各种规格的涤纶胚布。2015年4月1日,双方经结账,两被告尚欠第三人货款1490926元,并由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第三人经催讨,两被告分别于同年4月8日、4月18日支付了第三人货款100000元和50000元。同年4月21日,第三人委托钟志伟向两被告催讨所欠货款,并由第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载明:现委托钟志伟在本人与李君、李秋莉拖欠货款一事中,作为本人的委托代理人,全权代理此事,处理李君、李秋莉拖欠本人款项的催讨事宜,受托人在处理上述事情时应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委托权限:催收欠款、协商、调解、和解、收集证据、诉讼、控告,代为签订对收款有利的相关法律文书。所有追收的欠款或实现所有权益直接汇入委托人指定的账户。开户名称:陈根庆信用社:6228580599006940076,开户名称:陈根囡农行6228410350400736413。特别声明:未经委托人同意,被委托人无权直接收取现金,否则您的还款行为视为无效等条款。同年4月22日,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钟志伟向两被告催讨货款,两被告以转账的形式支付了货款200000元,同时退货一批计货款339072元,共计539072元。同年10月30日,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钟志伟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本人授吴建忠委托向李君、李秋莉收货款已结清。2015年12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对两被告享有到期债权中的767866元转让给原告,并由第三人和原告共同向两被告通知债权转让事宜等条款。同年12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以EMS快递形式邮寄给了两被告。后两被告没有按第三人和原告所发债权转让通知的要求把767866元货款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第三人与两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及第三人与原告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合法有效。第三人把两被告所欠其货款中的767866元转让给原告后,两被告对第三人的抗辩,可以向原告进行主张。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截止2015年4月1日所欠第三人的货款1490926元,在扣除第三人与两被告均认可的退货金额和已付货款共计689072元后,余款两被告是否已支付了第三人520000元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做出货款已结清的处理是否对第三人有效。为此第三人认为除两被告已付689072元(包括退货)外,余款两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两被告认为两被告与第三人间的货款已经结清,并向本院提供了第三人出具给钟志伟的授权委托书和钟志伟出具证明各一份。对此本院认为:从两被告提供的由第三人出具给钟志伟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内容来看,该授权委托书是有明确的代理权限,同时特别声明未经委托人同意被委托人无权直接收取现金。再从钟志伟出具的证明来看,其内容只载明货款已结清,但没有载明如何结清以及支付多少或放弃多少,该证明的内容既与其委托权限相悖,也不符合常理。同时上述情况在第三人否认的情况下,两被告既没有提供钟志伟收取部分货款的有效证据,也没有提供第三人同意其代理人对余款做出放弃处理的有效证据。因此两被告辩称其所欠第三人货款已经全部结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在原告与第三人间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后,第三人已经履行了通知两被告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76786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君、李秋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建省长乐市峰华合成纤维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67866元。如李君、李秋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8元,减半收取5739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4360元,共计10099元,由李君、李秋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佳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