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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丁钱亮与丁锦云、王杰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锦云,丁钱亮,王杰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6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锦云。委托代理人陈建国、胡娟,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钱亮。委托代理人马敏飞,南通市通州区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杰伟。上诉人丁锦云因与被上诉人丁钱亮、王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潮民初字第00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杰伟与丁锦云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9日,二人在案外人朱某处购买东风日产骐达轿车1辆(车牌号:苏F×××××)。当日,丁钱亮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43×××43的银行卡在商户“南通速达二手车……”处消费4万元,丁钱亮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71的信用卡在商户“南通艾美汽配批发部”处消费2万元。2014年11月10日,王杰伟的银行卡发生8600元的交易。2015年8月15日,王杰伟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有本人于2014年11月9日借到丁钱亮人民币6万元,该款用于购买二手汽车,现今尚欠借款人58000元”。后因王杰伟未按期还款,丁钱亮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杰伟、丁锦云共同偿还借款58000元。原审另查明,××××年××月,丁锦云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王杰伟离婚。同年××月××日,丁锦云撤回起诉。根据本案当事人所举证据及陈述,原审认定2014年11月9日王杰伟、丁锦云在朱某处购买东风日产骐达轿车1辆,当日支付购车款6万元,次日付清尾款8600元。2014年11月9日,丁钱亮的银行卡在商户“南通速达二手车”、“南通艾美汽配批发部”分别消费4万元、2万元。关于丁钱亮刷卡消费的6万元与王杰伟、丁锦云购车款6万元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原审认为,丁钱亮在“南通速达二手车”、“南通艾美汽配批发部”处消费6万元与王杰伟、丁锦云购车系同一天,金额与购车所付款项一致,且二人均认可购车当天丁钱亮在场。证人朱某的陈述虽与其书面证言及其他当事人陈述存在矛盾之处,但其反映购车当天系通过刷卡4万元、2万元支付了6万元的购车款,与丁钱亮两笔消费金额一致。朱某陈述2万元系王杰伟夫妇刷卡,但王杰伟和丁锦云均否认该事实,且并无当天王杰伟或丁锦云银行卡消费记录佐证,此应系证人的记忆偏差。作为车辆销售方的朱某陈述购车款6万元系通过刷卡支付,丁钱亮又提供了与实际购车时间一致且金额、笔数与朱某陈述一致的消费记录,两者的关联性可以确认,即可以认定2014年11月9日王杰伟、丁锦云购车时所付6万元系丁钱亮通过刷卡支付。丁锦云认为购车款系通过现金支付,并无任何证据佐证,且其不能陈述具体的现金金额、款项来源,其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王杰伟通过刷卡支付8000元,也与其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的交易凭证相互矛盾,故对丁锦云的陈述难以采信。2015年8月15日,王杰伟就上述丁钱亮代付的购车款6万元出具借条,表明双方就丁钱亮代付的6万元形成了借贷的合意。该借条虽形成于王杰伟、丁锦云夫妻关系不睦且诉讼于法院期间,但借条系对原债务的确认,而非形成新的债务,且该借条亦非孤证,有银行卡消费记录、证人证言佐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丁锦云以该借条形成于离婚诉讼中而认为借条所涉债务虚假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丁锦云还认为,借款载明“今尚欠借款人58000元”,借条的借款人是王杰伟,故应当是欠王杰伟58000元,对此原审认为,借条内容应当全文理解,丁锦云的抗辩意见显然系断章取义,与借条前文矛盾,且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出具借条更违背常理,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11月9日,丁钱亮通过刷卡为王杰伟、丁锦云代付6万元购车款,2015年8月15日,王杰伟以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了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丁钱亮认可王杰伟已偿还2000元,就尚欠的58000元王杰伟应当偿还。王杰伟、丁锦云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为购置夫妻共同财产而产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其共同偿还。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杰伟、丁锦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丁钱亮借款58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45元,由王杰伟、丁锦云负担。宣判后,丁锦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案由错误。丁钱亮诉称的代付车款引起的纠纷应当为追偿代垫款纠纷,一审法院以王杰伟后补的借条认定为民间借贷应予纠正,假如存在代垫款的行为,也应由王杰伟个人偿还,与上诉人无关。2、本案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案涉借条形成于上诉人与王杰伟离婚诉讼期间,在法院调解中,王杰伟根本未提及该笔债务,故案涉借条为两被上诉人串通伪造。其次,2014年11月9日,上诉人在南通涌鑫华都二手车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公司)购买二手汽车一辆,并以现金6万元支付了购车款。一审法院以丁钱亮当天在“南通速达二手车”、“南通艾美汽配批发部”共消费6万元及其在现场为由,推定上诉人购车款为丁钱亮所付,事实依据不足。最后,证人朱某到庭陈述与其书面证词矛盾,且与丁钱亮为朋友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丁钱亮一审未到庭,其代理人对借款陈述前后不一,案涉债务为被上诉人伪造。上诉人与王杰伟经济状况良好,亦无须丁钱亮垫付购车款,而该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还款方式,丁钱亮长时间内未追要均不合常理。3、一审开庭时,上诉人申请调取丁钱亮建设银行两笔消费的具体时间及对方账户的基本信息,原审法院未予调取,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按规定依法审查案涉借条的真实性及本案是否属于恶意诉讼,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丁钱亮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丁钱亮答辩称:2014年11月9日,本人通过中国建行卡替王杰伟支付6万元购车款,事后王杰伟出具了案涉借条,本人借款给王杰伟购车证据充分,且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上诉人上诉理由多是推测猜想,无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杰伟答辩称:本人向丁钱亮借款6万元买车是事实,丁钱亮当时刷了两张卡,借条也是本人所写,并非与丁钱亮恶意串通。上诉人丁锦云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二手车统一销售发票,以证明上诉人的汽车购于华都公司,而非丁钱亮刷卡的南通速达二手车和南通艾美汽配批发部,丁钱亮在另外两个商户刷卡消费的行为,不是为上诉人代垫购车款。2、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以证明2015年8月,上诉人在与王杰伟离婚诉讼期间,在法院组织的两次调解时,王杰伟均未提到有此笔债务。丁钱亮对丁锦云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销售发票开具的金额与实际购车金额不符,原因不知。发票之所以盖华都公司印章,是因为在该二手车市场,出售车辆后都要统一开华都公司的发票。对丁锦云、王杰伟离婚内容并不知情,对裁定书真实性予以认可。王杰伟对丁锦云提供证据质证认为:购车发票金额为其要求朱某开具,因丁锦云所在公司购车满8万元可以部分报销,故开具了8.6万元的发票。法院的裁定书真实性认可,因当时不想离婚,故未提及案涉债务。被上诉人丁钱亮、王杰伟二审中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支持己方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丁钱亮为证明案涉借贷关系的发生,不仅提供了王杰伟出具的借条,还提供了购车当日其银行卡的刷卡记录及售车人朱某的证言,丁钱亮银行卡刷卡记录显示的消费金额与双方所确认的当日购车付款金额亦相一致,以上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案涉借贷事实。丁锦云虽上诉称当日系其与王杰伟自带现金购车,对此仅有其自身陈述,对现金的来源亦无证据证明,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难以采信。关于丁锦云上诉称案涉借条系两被上诉人合谋伪造、本案属恶意诉讼,未提供证据证实,而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借款购车的事实,故丁锦云的该项上诉理由亦无事实依据,本院碍难采信。关于购车发票所盖印章与丁钱亮刷卡商户不一致问题,经本院核实,华都公司二手车市场内的商户对外所售车辆均须华都公司对外统一开具发票。发票金额虽与实际购车款不一致,但丁锦云与丁钱亮、王杰伟均承认为购车支付了六万余元,开具发票为王杰伟经手办理,其对此亦给予了合理解释,丁锦云以该理由否认案涉借款的真实性,事实依据不足。对于丁钱亮购车当日的银行刷卡明细及对方账户信息,一审法院已依法调取并进行了查明,丁锦云上诉认为一审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本案的案由,经法院审查,本案系王杰伟向丁钱亮借款购车所引发,应为民间借贷纠纷,丁锦云上诉称为代垫款纠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丁锦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丁锦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华审 判 员  黄中华代理审判员  王立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