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1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1185号原告郭某某,女,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冯某某,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常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孩子上补习班,被告也不支付学费。双方已一年多不说话,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其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夫妻之间有时闹矛盾在所难免,但双方没有大的原则性分歧,只是缺乏必要的沟通,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自行相识,1997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1998年2月16日生育一女冯郭桐,现系庆华中学高中二年级学生。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且结婚将近二十年,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加强沟通,互相关心,共建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郭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原告负担150元,本院退付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晓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千鹏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