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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8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殷红伟与完颜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红伟,完颜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836号原告殷红伟,女,生于1993年4月29日,汉族,住鹿邑县。委托代理人连威,系鹿邑县马铺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完颜汉,男,生于1988年3月12日,住鹿邑县.殷红伟诉完颜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红梅依照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连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完颜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红伟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2月12日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5年2月22日在鹿邑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婚后好吃懒做,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原告离家出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被告完颜汉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在。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与质证,视为放弃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二、鹿邑县马铺镇段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在被告所在的马铺镇火王行政村生活,原告提供的是原告娘家所在的段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2月12日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5年5月22日在鹿邑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以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殷红伟与被告完颜汉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泉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