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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81执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结晶与潘安妮、潘安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结晶,潘安妮,潘安娜,黄俊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81执316号申请执行人韦结晶,女,1958年月12月29日,瑶族,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宜州市。被执行人潘安妮,女,1972年5月13日,壮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宜州市,现居住地:广西宜州市。系被执行人潘安娜的胞姐。被执行人潘安娜,女,1972年5月13日生,壮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宜州市,现居住地宜州市。被执行人黄俊雄,男,1966年8月5日生,壮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宜州市,现居住地宜州市。系被执行人潘安娜丈夫。申请执行人韦结晶与被执行人潘安娜、黄俊雄、潘安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2015)宜民初字第18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韦结晶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6)桂1281执316号。截止2016年1月18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共同归还申请人韦结晶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70000元逾期履行利息另计,负担案件受理费245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除本案外,被执行人潘安娜尚有其他执行案在本院,总标的达280多万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潘安妮除与其丈夫王永川共同共有位于宜州市庆远镇城中西路20号(富丽源小区12幢1单元501号)的房产外(已保全查封)、被执行人潘安娜除与其丈夫黄俊雄共同共有的位于庆远镇共和路228号房地产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三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2016年4月26日本院召集申请人分别为韦结晶(本案申请人)、韦素蝉[(2016)1281执100号案申请执行潘安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兰庆林[(2016)桂1281执179号申请执行潘安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陆彩辉[(2016)1281执404号申请执行潘安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及被执行人潘安娜到本院协商,经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几个申请人同意由被执行人潘安娜自行出卖现居住的位于庆远镇共和路228号房地产(该房地产已被保全查封),卖房款除优先受偿的支付银行外,剩余部分作为案款按比例分配清偿债务。房屋出卖成交前潘安娜必须告知宜州法院执行人员并将房款汇入宜州法院账户。自行出卖的时间截止2016年5月31日,如逾期则由宜州法院启动拍卖程序,将拍卖房屋所得款清偿债务。2016年5月27日,申请人韦结晶和被执行人潘安妮达成执行和解,即潘安妮定于2016年5月25日前向申请人支付5万元,剩余案款双方另行协商,如不能按时履行,本院将对被执行人潘安妮及其丈夫共同共有的位于宜州市富丽源小区房产进行评估、拍卖以清偿债务。申请人同意宜州法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本次强制执行已不必要。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约定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在申请执行期限内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据此,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81执31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石 晓审 判 员  周志军代理审判员  韦厚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覃 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