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彭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刑初82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小学文化,户籍地址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渣江镇。因本案于2015年11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6]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中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宇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4日,群众姚春良(化名)到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彭某某贩卖毒品。当日18时许,在民警的布控下,��春良电话联系被告人彭某某要求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次日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打电话给举报人姚春良,姚春良按约定到彭某某位于坪山新区碧岭社区昌盛路12号对面无名士多店门口,用200元价格向被告人彭某某购买了冰毒1小包。双方交易完毕,伏击民警将被告人彭某某人赃并获。经鉴定,涉案毒品重0.5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并移送公安机关销毁,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晓东人民陪审员 陈秋玲人民陪审员 洪晓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蓝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