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史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684号原告史某,女,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宗县。委托代理人王利红。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1,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宗县。原告史某诉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广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2。我与被告仅认识一个月就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架。2010年农历10月16日被告去北京打工至今未归,对我和女儿不管不问,未能尽到作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这严重伤害了我们之间的夫���感情。我曾于2011年3月曾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我只好撤诉,等被告回来处理离婚事宜,这一等竟是4年之久,被告至今没有回来,我们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1、准许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张某2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1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及本院认证情况:一、广宗县民政局出具的张某1、史某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经过核实,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广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广民一初字第18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过一次,六个月内没有和好。经过核实,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1月21日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在广宗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2,现随原告史某生活。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于2011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至今双方已分居达五年之久,在此期间双方未能和好,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张某1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张某1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夫妻双方发生矛盾后,未能及时联系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后撤诉,至今双方已分居达五年之久,在此期间双方未能和好,达到婚姻法规定��法定条件,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张某2长期跟随原告史某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且被告下落不明,故应由原告史某暂时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暂时自理,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协商或起诉。被告张某1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抗辩权利之行为,后果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史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3由原告史某抚养,抚养费暂由原告史某自理;三、驳回原告史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史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永威审 判 员 刘环宇人民陪审员 刘寿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志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