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8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马海峰与丁晓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峰,丁晓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8038号原告:马海峰,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丁晓强,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马海峰与被告丁晓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晓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届满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仅于2015年8月份左右支付利息10000元,就借款未予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丁晓强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客观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马海峰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月息玖佰元整,时间2014.6月5日-2014.7月5日,借款人:丁晓强,2014年6月5日”。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5年8月向其支付利息10000元,就借款本金未予清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于2015年8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该利息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因就借款本金被告未予清偿,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及其他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晓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马海峰借款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丁晓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军人民陪审员 李素霞人民陪审员 胡红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华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