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9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韩书才诉被告宜宾市屏山县慧雅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书才,宜宾市屏山县慧雅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9民初390号原告韩书才,男,1965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委托代理人廖湘辉,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市屏山县慧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屏山镇新市分流区金江小区110号。法定代表人郑旭,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韩书才诉被告宜宾市屏山县慧雅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韩书才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书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韩书才负担。代理审判员 杨东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