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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1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陈朝顺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朝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刑初248号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朝顺,又名陈老二,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住贵州省遵义县。因扒窃于2010年4月2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扒窃于2011年2月1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扒窃于2013年5月26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扒窃于2013年8月1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毒于2013年10月1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26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朝顺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8时许,被告人陈朝顺窜至遵义县南白镇娄山社区娄山菜市,趁在该菜市买菜的李某某不备之机,用镊子扒窃李某某上衣口袋内的现金,被被害人李某某发现。被告人陈朝顺欲逃跑,被现场群众当场控制,后被遵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遵义县公安局南白责任区刑警队将被告人陈朝顺的作案工具即镊子一把予以扣押。被告人陈朝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朝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吴某某、任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照片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朝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朝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朝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朝顺曾因犯罪被惩处,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朝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已扣押的作案工具即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成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施 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