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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1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章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胡某甲,章某

案由

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1629号原告胡某甲,农民。被告章某。原告胡某甲与被告章某女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被告章某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原本是夫妻,婚后育有一女,后因原告发生车祸,被告未尽人妻之责,双方于2010年11月离婚,2015年于法院调解确认婚生女儿系被告婚外所生。2012年7月30日,法院判令非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支付,2010年12月至2012年6月止的抚养费23619元于判决生效一个月内支付。剩下的婚姻存续期间的费用即从怀孕到2010年12月止的费用。近7年半时间,怀孕需要营养、婴儿出生需要进医院,产妇需要坐月子,接着就是奶粉、衣服、玩具,这段时间比小学生时代的孩子更须要钱,所以按法院确认的数据23619.42/2年*7.5年=88572.83元,实际原告支出远远不止这些。为此,原告胡某甲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子女的抚养费11619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胡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2015)金永民初字第417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被告承认女儿不是原告的事实。二、(2012)金永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抚养费的计算标准的事实。三、(2010)金永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经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事实。四、失地农民保险手册1页,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抚养费应按照居民的标准计算的事实。五、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争夺子女抚养权付出代价的事实。被告章某女答辩称:1、原告没有支付过一分抚养费,女儿一直都是被告自己带的,双方离婚以前共同生活才一年左右,从2006年3月18日开始分居,期间也是断断续续分居的,原告没有抚养过女儿;2、被告不会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女儿是不是原告的,被告也不清楚,鉴定是原告自己单方鉴定的,当时签订调解协议是为了女儿的户口;3、关于抚养费23619.42元,被告当时向法院申请执行过,但是考虑到原告没有什么经济收入,确实困难,所以撤掉的。针对其辩解,被告章某女当庭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笔录复印件2份(12页),证明女儿从出生开始到离婚一直都是被告自己带,仅2009年下半年在原告处待了8、9个月的事实。经审理,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认为当时是为了将女儿户口从原告处迁出才签字确认的,对原告进行亲子鉴定不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支付抚养费23619.42元。本院认为,证据一、二均系生效裁判文书,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庭审笔录,原告对其内容已忘记,但是认为原、被告离婚前是共同抚养孩子的,虽然双方断断续续有分居,但原告也尽了该尽的责任,2006年原告出车祸后,带孩子不方便,幼儿园老师将孩子送至被告处,被告又送回原告处,此后,为了女儿不被章某女偷回,原告陆陆续续给女儿换幼儿园,后来被告还是带走孩子,到金华就读幼儿园。经核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份同居,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胡某乙。2006年4月25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女儿胡某乙跟随被告共同生活。自2008年5月起,原、被告双方分别向法院各起诉两次要求与另一方离婚。2010年11月24日,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胡某乙由胡某甲抚养成人,由章某女从2011年���按3650元/年支付抚养费,但是判决以后,章某女一直不愿将女儿交给胡某甲抚养,女儿的生活、学习等均由章某女承担。2012年4月26日,章某女诉请要求变更女儿的抚养权,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用。2012年7月30日,法院判决女儿胡某乙由章某女抚养成人,由胡某甲支付章某女离婚后至2012年年底的子女抚养费23619.42元,2013年起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10218元。判决后,胡某甲一直没有支付任何抚养费,但为争夺女儿抚养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2015年3月31日,经法院调解,被告章某女确认女儿胡某乙与原告胡某甲不存在亲子关系。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章某女违反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隐瞒女儿胡某乙与原告之间的非亲子关系的事实,造成原告的错误认识,进而对女儿胡某乙进行了抚养,同时这一事实也对原���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抚养费,并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有理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返还抚养费的数额问题,虽然原、被告自2010年11月24日判决离婚以后,女儿胡某乙就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未有支付过抚养费,离婚前双方自2006年4月25日即开始分居,此后女儿的生活、学习大部分也由被告自己照料,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但是原、被告双方共同抚养女儿期间,原告误认为女儿胡某乙系亲生,对其倾注大量情感,投入相应费用的事实是无可置疑的,并且胡某甲在离婚后为争夺女儿抚养权还花费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因此,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章某女返还原告胡某甲抚养费20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问题,因被告的隐瞒行为确实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考虑到双方的经济状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章某��赔偿原告胡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部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章某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胡某甲抚养费20000元。二、由被告章某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某甲负担1681元,由被告章某女负担4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夏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