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浩、高才珠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王浩,高才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1155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负责人许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伟、陈佳晶,该公司职员。被告王浩。被告高才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80号。负责人王晓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该公司职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浩、高才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保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丽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浩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吉伟、被告高才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泰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9日,王浩驾驶苏M×××××小型轿车行驶至海陵区春兰路与育才路的交叉口路段时,与驾驶苏M×××××二轮摩托车的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蒋某某受伤。因肇事方及受害人均无力支付抢救费用,经中心审核于2012年5月14日垫付抢救费用44044.51元。现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及《追偿管理细则》依法向被告追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共计44044.51元。被告高才珠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目前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原告可以考虑其实际困难,适当减轻其偿还责任或分期偿还。被告人保财险泰州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发后高才珠与王浩经调解后已确认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由高才珠负责偿还,且人保财险泰州公司已经在保险范围承担理赔责任,高才珠亦收到理赔款。故请求驳回对人保财险泰州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高才珠、人保财险泰州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为及时救助受害方蒋某某垫付了抢救费用44044.51元,现原告依法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该项费用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本案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人保财险泰州公司已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高才珠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433782.58元,且作为蒋某某继承人的高才珠与王浩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一致确认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由高才珠负责偿还,故本院确认被告高才珠承担偿还代垫款人民币44044.51元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才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44044.51元;二、驳回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高才珠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1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10×××6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严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璐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