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六根与被告朱茂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六根,朱茂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1177号原告李六根,男,1965年6月4日生,汉族,建筑工人。被告朱茂新,男,1983年5月4日生,汉族,水电工。原告李六根与被告朱茂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六根、朱茂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六根诉称,原告为被告在农村家建房,房子建成后,双方按实际面积结账付款,被告尚欠15000元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5000元、损失2000元(含利息、因催款所产生的交通费、通讯费、误工费等),合计17000元。被告朱茂新辩称,原告修建的房屋出现很多质量问题:房子不格方,前后偏差5cm至7cm;窗台外墙腰线不在同一尺寸上,上下偏差15cm;房内地坪高度不等,偏差3-5cm;房门高度不够,后期维修门高度切掉过门板一个;门厅龙门柱底座不在同一基准线上,东西偏差3-5cm;龙门柱上承重梁偏差4cm左右;地坪开裂;大门向南墙面粉刷高度超出大门框1-2cm,无法做油漆。原告将有质量的地方维修好后,被告会如数支付尾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作为甲方的王如华(被告朱茂新的岳父)与作为乙方的李六根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王如华自家建一层、圈梁、架楼板房屋,由李六根包清工(瓦工、木工、钢筋工);甲方负责基础开挖土方及回填土方,负责吊楼板;乙方负责安装;甲方不提供乙方施工工具;楼板上砌70公分;乙方按大、小房子以门厅实际建筑面积贰佰元整每平方米,木工三十每平方米;乙方从基础砌墙、圈梁、盖瓦内外粉刷及散水;房屋质量按农村常规;付款方式为,房屋瓦盖好付乙方17000元,余款房屋结束付清。协议签订后,李六根进行了施工,于2015年5月底完成了房屋的修建,合计价格为45000元左右。2015年5月30日,朱茂新向李六根出具欠条一份:欠工程款15000元,于2015年底付清。后被告在进一步装修房屋时发现房屋的问题,与原告交涉未果,拒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经现场察看,案涉房屋确实存在不格方、窗台外墙腰线不在同一水平线、门厅龙门柱底座不在同一基准线等情况。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所陈述的房屋问题存在,但不需要维修,是农村建房所允许的尺寸上的误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交付的工程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修建农村房屋,双方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原告修建的房屋确实存在一些问题,但并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而原告明确表示拒绝维修,为节省双方诉讼成本,减少讼累,平衡双方利益,本院酌定对原告的报酬减少3000元;对房屋的问题,由被告自行处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2000元,因原告在合同履行中确实存在过错,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报酬1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茂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六根支付欠款12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六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0元,由原告李六根负担32.50元,由被告朱茂新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 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程亚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