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执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广成、高桂燕与徐春雪、沈斌公证债权文书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广成,高桂燕,沈斌,徐春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执字第718号申请执行人张广成,男,1966年10月出生,汉族,住所地扎赉特旗。申请执行人高桂燕,女,1965年2月出生,汉族,住所地扎赉特旗。被执行人沈斌,男,1981年9月出生,汉族,住所地乌兰浩特市。被执行人徐春雪,女,1984年12月出生,汉族,住所地乌兰浩特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乌兰浩特市兴安公证处作出的(2015)乌兴证民字第0113号公证书,于2015年7月21日,向被执行人沈斌、徐春雪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沈斌、徐春雪于2015年7月28日前履行(2015)乌兴证民字第0113号公证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10月21日,依法经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兴安盟公平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被执行人沈斌、徐春雪所有的位于乌兰浩特市XX街XX小区房屋(建筑面积:28.16平方米,权证号:11002150XXXX号),经三次拍卖都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16年3月23日申请执行人张广成、高桂燕愿以第三次拍卖流拍价格接收被执行人沈斌、徐春雪所有的位于乌兰浩特市XX街XX小区房屋(建筑面积:28.16平方米,权证号:11002150XXXX号)抵偿欠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沈斌、徐春雪所有的位于乌兰浩特市XX街XX小区房屋(建筑面积:28.16平方米,权证号:11002150XXXX号)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张广成、高桂燕抵偿案件款110000.00元及案件执行费1550.00元(多退少补)。位于乌兰浩特市XX街XX小区房屋(建筑面积:28.16平方米,权证号:11002150XXXX号)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张广成、高桂燕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张广成、高桂燕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 煜审判员 汪洪峰审判员 王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青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