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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8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余慧诉闫学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828号原告余某某,女,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71********。住郑州市中原区绿东村*号院**号楼**号。委托代理人韩四化,鹿邑县试量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某甲,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该院职工。原告余某某诉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四化、被告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鹿邑县枣集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婚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闫春鹏,××××年××月××日生育女孩闫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无端猜疑原告,经常殴打原告,不尽家庭义务,原被告现分居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很好,偶尔有生气,但没有殴打过原告。原告所述分居三年不是事实,因工作原因,两地分居,我也经常去郑州家里居住,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结婚证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及原告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鹿邑县枣集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婚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闫春鹏,××××年××月××日生育女孩闫某乙。因生活琐事,原、被告生气、吵架。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相恋并自愿结婚,共同生活二十多年,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现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产生矛盾。今后原、被告双方如能互相关心、互相尊重、注意沟通,夫妻关系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未提供能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