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3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赵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女,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7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远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赵某以明显低于盐业局批发价从买盐小贩手中买得三箱假冒“卫群”牌食盐,随后其在新密市岳村镇卢沟市场自家经营的干菜调味料门市内将假盐零售。2015年6月15日,赵某在明知所售的食盐是低价购买的假冒“卫群”牌食盐的情况下,仍将十袋假冒“卫群”牌盐以低于市场的价格卖给羊肉馆老板吕某乙。2015年6月16日,盐业局工作人员将其店内剩余的两箱假盐扣押。经检验,该批假盐中氯化钠含量达到精制工业盐标准(不含碘)。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6月24日投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赵某供述,证人吕某乙证言,扣押物品决定书,现场调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依据以上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被告人赵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赵某以明显低于盐业局批发价从买盐小贩手中买得假冒“卫群”牌食盐,随后其在新密市岳村镇卢沟市场自家经营的干菜调味料门市内将假盐零售。2015年6月15日,赵某在明知所售的食盐是低价购买的假冒“卫群”牌食盐的情况下,仍将十袋假冒“卫群”牌盐以低于市场的价格卖给羊肉馆老板吕某乙。2015年6月16日,盐业局工作人员将其店内两箱假盐扣押(其中一箱已销售出10包)。经盐业局工作人员化验,两箱盐均不含碘。经检验,该批假盐中氯化钠含量达到精制工业盐标准(不含碘)。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6月24日投案。另查明,河南省是我国缺碘地区之一,郑州市系应该供应加碘食盐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要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加碘食盐。否则,居民会因食用不含碘食盐导致碘摄入不足,造成碘缺乏引起食源性疾病。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的个人基本情况,案发前无违法犯罪前科。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6月24日到新密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警察大队投案。3、盐业案件现场调查(检查)笔录、盐业违法物品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实新密市盐业局工作人员在2015年6月16日,在吕某乙开的店内检查时,发现该店内使用违法购用假冒“卫群”牌食用小包盐,并对查处的盐进行了扣押;对被告人赵某干菜店进行检查时,发现两箱假冒“卫群”牌食用小包盐,经当场化验,该批盐中不含碘,并予以扣押。4、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郑州市地区系缺碘地区,需要供应含碘盐,缺碘可能会引起食源性疾病。5、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赵某销售的盐,经鉴定系精制工业盐标准(不含碘)。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吕某乙从辨认对象中辨认出被告人赵某。7、证人吕某乙证言,证实其经营一家鲜羊肉店。其平常到京华超市买盐,86元一箱,一箱50包。2015年6月15日,其去岳村卢沟农贸市场去买菜,买完菜又到隔壁“赵某干菜店”,想买点盐。其说买一箱盐,赵某说就剩10包,一包按1.5元,其全部买了。其之前经常在干菜店的隔壁买菜,赵某知道其是开饭店的,就推销她卖的盐,说是便宜盐,从郑州进的。她那卖的盐一箱68元,比外面便宜18元,零卖的话一包便宜2、3毛,其要的话从她那买。其想着便宜那么多,肯定不是正规盐。其在农贸市场买过一次盐,主要用于饭店。这些盐用了4包,盐业局来检查其倒掉4包,剩下的2包被盐业局的人查扣了。其知道买的是假盐。8、被告人赵某供述,证实其在卢沟街经营一家干菜店。2015年正月下旬的一天,有个人五六十岁的男的骑着三轮车,车上拉了几件盐,进店说剩了三箱盐,问要不要买盐,要了就便宜点,其就买了。其没有问他的盐是从哪里买的,购买的盐有两种包装,卫群牌精纯加碘食用盐两箱,卫群牌加碘食盐一箱,三箱共150袋,100元钱,平均一袋六、七毛钱。卫群牌精纯加碘食用盐是蓝白小包,每包400g,一箱50包,每箱20kg,每箱每包的激光条码全部相同,激光条码后三位为971,卫某牌加碘食盐是白绿小包,每包400g,一箱50包,每箱20kg,每箱每包的激光条码全部相同,激光条码后三位为054。其一共卖了一箱,都是零售的,6月15日早上,卖给吕某乙十包,其他卖给谁记不清楚了。吕某乙是岳村镇乔沟街鲜羊肉馆的老板。其店里平时进的盐都是盐业局的人拉着盐到店里,86元一件,一件50包,每包400克,进价是1.7元一袋,销售价格是2元一袋。门市上办理的有食盐零售许可证,盐业部门关于销售食用盐的规定其清楚,销售食用盐的商户必须从盐业主管部门进货,不能违规进货。其与盐业部门签订过食盐安全承诺书,食盐零售许可证是由其申请后,盐业主管部门发的。其所销售的盐是不含碘的工业盐,因为买的比较便宜,真正的食用盐不会这么便宜。其知道使用假盐加工食品对人体有害,人都得食用含碘盐,食用假盐会造成人体缺碘。因为这几箱盐是其私自购买的,没有通过盐业部门购买,另外价格比盐业局的便宜。因为假盐便宜,利润会高点,其一时贪图便宜,才进了几箱销售。其卖出去了一箱50袋,零售价是1.5元一袋,总共获利75元。剩余两箱假盐,6月16日当天被盐业局工作人员查扣了。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为牟取利益,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所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赵某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已着手实施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用盐行为,部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盐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禁止被告人赵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食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三、对扣押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韩军营审判员 李丹辉审判员 潘雪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裴 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