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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雷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832号原告:雷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郭素红,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甲,农民。原告雷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禹凯凯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某及委托代理人郭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孩子出生后被告母亲一直为其哥哥家照看孩子,没有时间和精力照料婚生女郑某乙,期间因为照料孩子和被告母亲的居住问题发生误会,导致被告及家人与原告发生争执。原、被告自2015年农历8月份分居至今,经过多次调解没有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用。被告郑某甲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自述原、被告自2015年农历8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尊重,互相扶助,相互关心,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生育一女,可见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并分居,但分居时间较短,如双方互谅互让,和好有望。原告所述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雷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雷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禹凯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宏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