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26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4民初2648-1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00号。负责人:王彪,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谭波,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治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滨海路600号。法定代表人:杜双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诉被告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中,依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开设在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户:37×××21)存款10000000元。现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申请本院解除查封。本院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开设在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户:37×××21)存款10000000元的冻结。审 判 长 李立定人民陪审员 晁惠芳人民陪审员 何 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