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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8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远安县金沙矿业有限公司与涂一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远安县金沙矿业有限公司,涂一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8民初34号原告远安县金沙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荷花镇晒旗村四组。组织机构代码58247834—5。法定代表人高琴,经理。委托代理人覃波,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朝霞,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涂一明,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任昌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远安县金沙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涂一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安县金沙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波、刘朝霞、被告涂一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昌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安县金沙矿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至12月,宋光林在原告处承包矿井巷道浇筑混凝土(喷浆)等工程施工,被告涂一明是宋光林施工队的工人。2014年6月5日,被告与宋光林一起到原告处结算工程款,出具了领条,因原告的承兑汇票未到,当天未办成。次日,被告在原告处领取了100000元工程款,但未交给宋光林。后宋光林与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宋光林诉至法院,否认收到原告支付的该笔100000元工程款。2015年9月16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3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00000元未计入宋光林工程款。据此,被告从原告处领取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没有合法的依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涂一明给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远安县金沙矿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涂一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领条一份、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证明被告及宋光林于2014年6月5日领款的情况。证据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宋光林与原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经过宜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领取该笔款项没有合法依据。被告涂一明辩称:被告系宋光林施工队的工人,由于宋光林以原告没有支付工程款为由未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经被告等农民工多次催讨,宋光林于2014年6月5日和被告一起带领农民工共同找到原告处要求结算工程款,并由宋光林出具100000元的书面领条一份,因当日承兑汇票未到,宋光林当着原告经办人员的面委托、安排被告次日办理,领取的款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2014年6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领取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笔银行承兑汇票除去银行收取的5000元费用,实际领取95000元,该95000元已全部用于支付宋光林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被告认为自己领取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的给付依据是基于原告与宋光林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宋光林于2014年6月5日亲笔书写的欠条,该给付依据依法成立。被告提供的证人汪某到庭证实:宋光林与被告涂一明及我们几个工友到金沙矿业公司去要工钱,金沙矿业公司给了一个汇票,第二天宋光明让涂一明去领款,涂一明领款后就把钱支付了工人工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远安县金沙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涂一明提供的证人汪某的到庭证言客观、真实地证明了当时的领款过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12月,宋光林在原告处承包矿井巷道浇筑混凝土(喷浆)等工程施工,被告涂一明系宋光林施工队的工人。因宋光林拖欠工人工资,2014年6月5日宋光林和被告涂一明及其他工人一起到原告处结算工程款,宋光林于当日出具了领到原告工程款100000元的领条,因原告的承兑汇票未到,当天未办成;次日,被告持宋光林书写的领条在原告处领取了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但未交给宋光林。后宋光林与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宋光林诉至远安县人民法院,否认收到原告支付的该笔100000元工程款,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远安民初字第0097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宋光林的诉讼请求。宋光林不服一审判决,于2015年6月9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9月16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314号判决书,认定原告远安县金沙矿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涂一明支付的100000元不能认定为宋光林的工程款,该判决书在本院认为中阐述:首先,从该款发生的先后顺序来看,宋光林向金沙矿业公司领取的领条时间(2014年6月5日)在前,而涂一明向金沙矿业公司领取银行承兑汇票的时间(2014年6月6日)在后,宋光林出具领条和涂一明领取银行承兑汇票的时间并非同一时间。宋光林在向金沙矿业公司出具领条时,金沙矿业公司并未取得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宋光林不可能在其出具的领条上备注银行承兑汇票的号码。同时,该领条是领取现金而非领取银行承兑汇票,因此,金沙矿业公司在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宋光林出具的领条不能作为认定金沙矿业公司已向宋光林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其次,金沙矿业公司在向涂一明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时,涂一明并未向金沙矿业公司出具宋光林的授权委托书,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金沙矿业公司也未举证证实涂一明代宋光林领取工程款从而构成委托代理或者表见代理的相应证据。因此涂一明从金沙矿业公司领取银行承兑汇票只能认定为涂一明个人行为,而不能认定系代表宋光林的行为。金沙矿业公司辩称其向涂一明支付的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应认定为其向宋光林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查明:远安县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314号民事判决书,裁定扣划了远安县金沙矿业有限公司的执行款100000元。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3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涂一明从原告处领取银行承兑汇票只能认定为涂一明的个人行为,不能认定系代表宋光林的行为,故被告涂一明取得该100000元没有合法根据,应当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涂一明持宋光林的领条在原告处领取宋光林应支付的农民工工资,虽然根据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被告的行为没有合法根据,但被告领取的该款项是宋光林应支付给被告及其他工人的劳务工资,且该行为已经原告同意,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一明返还原告远安县金沙矿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远安县金沙矿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150.01元,本院决定由被告涂一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为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