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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终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南平市建阳区童游新岭村贵口第六村民小组侵害邱素芝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平市建阳区童游新岭村贵口第六村民小组,邱素芝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1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平市建阳区童游新岭村贵口第六村民小组,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童游新岭村贵口自然村。代表人杨瑞飞,组长。委托代理人黄昭兴,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素芝,女,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王玲,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平市建阳区童游新岭村贵口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建阳新岭村第六小组)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5)潭民初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代表人杨瑞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昭兴、被上诉人邱素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邱素芝出生落户于建阳新岭村第六小组处。1994年,因国家建设横南铁路征地,邱素芝转为居民户,服务处所转为居民组。1996年12月30日,邱素芝与南平市建阳区漳墩镇XX村村民雷成弟结婚,婚后户籍未迁入其丈夫雷成弟处,仍登记在南平市建阳区童游新岭村新岭40-1号,并一直在原处生产、生活,参加建阳新岭村的换届选举,以村民身份参加医疗保险。2010年以来,因武夷新区建设需要,建阳新岭村第六小组集体土地被陆续征收,征地单位向建阳新岭村第六小组支付了土地补偿款。2011年12月14日,建阳新岭村第六小组制作了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新岭村第十批贵口6组征地补偿款分配人口发放表,按人均48269.87元的标准在组内发放补偿款,邱素芝名字未列入分配人口发放表;2012年8月20日,建阳新岭村第六小组制作了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新岭村第十批第二次贵口6组征地补偿款分配人口发放表,按人均48269.84元及利息2128.59元的标准在组内发放补偿款,邱素芝名字仍未列入分配人口发放表;以上征地补偿款合计98668.33元。因邱素芝名字分配人口发放表,未获得相应的土地补偿款。邱素芝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屡次向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等有关部门反映要求享受征地补偿款。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邱素芝原审请求:判决建阳新岭村第六小组支付邱素芝土地补偿费98668.33元。原审法院认为,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被征农村集体土地的补偿,只要征地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应当享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邱素芝出生即落户于建阳新岭村第六小组处,1994年,因国家建设横南铁路征地,邱素芝虽转为居民户,服务处所转为居民组,但是邱素芝仍在原处生产、生活,建阳新岭村第六小组亦未能举证证明邱素芝已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或已享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利益,故应认定邱素芝具有建阳新岭村第六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应与建阳新岭村第六小组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邱素芝诉请建阳新岭村第六小组支付土地补偿款98668.33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建阳新岭村第六小组辩称其不具有被告资格,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建阳新岭村第六小组辩解邱素芝诉讼请求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因邱素芝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屡次向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等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可以认为是诉讼时效中断,故对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建阳新岭村第六小组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邱素芝征地补偿款98668.33元。上诉人建阳新岭村第六小组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邱素芝虽出生在建阳新岭村第六小组,但其于1994年“农转非”,邱素芝将户籍关系迁往建阳新岭村居民组的经济组织体系内,故邱素芝已丧失建阳新岭村第六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享受建阳新岭村第六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待遇。邱素芝未得到征地补偿款应对建阳新岭村居民组提起诉讼。二、邱素芝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建阳新岭村第六小组于2011年12月14日、2012年8月20日、2012年8月21日分配征地补偿款,而邱素芝于2015年7月23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邱素芝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邱素芝答辩称,一、邱素芝因出生取得建阳新岭村第六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邱素芝至今仍在上诉人建阳新岭村第六小组生产、生活,邱素芝不因“农转非”丧失建阳新岭村第六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横南铁路是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农转非”是为了解决因征地产生的富余劳力的生活出路,政府根据征地数量下达指标,建阳新岭村第六小组通过抽签决定将邱素芝的户口转入居民组,承诺由政府或铁路部门安排工作,但建阳新岭村第六小组未落实对邱素芝的安置。新岭村居民组没有成立,邱素芝仍享受建阳新岭村第六小组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包括参加选举、农村社会保险等。三、邱素芝虽与雷成弟结婚,但邱素芝并未将户籍迁出建阳新岭村第六小组,亦未享受雷成弟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待遇。四、邱素芝因权益受到侵害,一直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邱素芝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建阳新岭村第六小组对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邱素芝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屡次向相关部门反映要求享受征地补偿款的事实有异议外。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邱素芝提交一份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新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建阳新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金建青于2009年9月至2015年8月间担任建阳新岭村委会主任一职。建阳新岭村第六小组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邱素芝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可以证明金建青于2009年9月至2015年8月间担任建阳新岭村委会主任一职,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是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生活的基本保障,作为一种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征地补偿费的受益主体是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被上诉人邱素芝自出生之日取得上诉人建阳新岭村第六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于1994年因国家建设横南铁路征地而“农转非”,取得非农业户口,将户籍迁入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新岭村新岭居民组,但被上诉人邱素芝在涉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未纳入城市居民或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且上诉人建阳新岭村第六小组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邱素芝在结婚后已享有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的事实,故不能认定被上诉人邱素芝在涉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丧失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上诉人邱素芝要求上诉人建阳新岭村第六小组依照民主议定程序决定的分配方案支付相应的土地补偿费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诉讼中,上诉人建阳新岭村第六小组自始主张,被上诉人邱素芝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受保护。被上诉人邱素芝于一审提交建阳新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进行反驳。据《证明》记载,邱素芝于2012年至2014年间曾多次向建阳新岭村委会、街道领导反映,要求解决留置地等问题。《证明》上不仅加盖有建阳新岭村委会的公章,亦有2009年9月至2015年8月间任建阳新岭村委会主任的金建青之签名和对《证明》内容的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上诉人邱素芝对涉案征地补偿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因其于2012年至2014年间多次提出要求享受村民同等待遇而产生中断的效力。上诉人建阳新岭村第六小组关于被上诉人邱素芝该项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67元,由上诉人南平市建阳区童游新岭村贵口第六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乐 芳审 判 员  陈志勇代理审判员  邱方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晓桐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