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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高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李波与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商初字第117号原告李波,男,汉族,1965年6月3日出生,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代理人黄天宇,威海环翠张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新威路11号(北洋大厦四楼北区),组织机构代码666735230。代表人石建国,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韬,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大通路51号,组织机构代码149380195。法定代表人吴建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勇,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波与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威海分公司)、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第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天宇,被告中建七局威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韬,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波诉称,2000年起,原告为被告在威海承揽的工程供给建筑用石子,被告共欠原告石子货款58万元。200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建七局威海分公司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用自威海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顶的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建盛玫瑰园长乐小区8号楼506室房屋(作价273532元)抵顶给原告,后因被告原因一直未将房屋交付原告,剩余欠款亦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付抵顶的房屋,并支付剩余货款266468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如果不能交房,则给付房屋抵顶的价款273532元并支付自2005年4月21日起至依法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被告中建七局威海分公司辩称,确有抵顶房屋的事实,不是被告不抵顶房产给原告,因该房产隶属于威海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盛房产),被告无权支配任何房产转让手续,且当时给被告的反馈意见是三方均同意办理房产抵顶手续,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收据上亦有建盛房产负责人的意见及签字,也可以说明当时原告办理房产转让手续是经过建盛房产的认可,房产抵顶不成的责任在原告,原告应先退还收据,待被告完善帐目后再返还抵顶款项,抵顶房屋的款项自原告退还收据作帐后才可计息。除抵顶房屋的部分货款外,还欠原告266468元属实,但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未催促,故对该部分欠款利息同意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各方签订房产转让协议时,被告对涉案房产没有处分权,事后也没有得到权利人的追认,因此协议是无效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建七局威海分公司系隶属于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公司的非法人企业。原告给被告中建七局威海分公司工地供应石子,双方对供货期间陈述不一致,原告称供应石子的期间为2000年至2008年,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公司认为是2005年至2011年之间。但庭审中原告与两被告均认可供应石子的总款额为58万元。2015年1月(春节期间),被告中建七局威海分公司付给原告石子款4万元,除抵顶房屋的部分货款外,还欠原告266468元。2005年4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中建七局威海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建盛玫瑰园长乐小区8号楼506室、面积121.3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050*1.1元、房价合计273532元,乙方以甲方所欠材料款抵顶该房款,房屋交付时双方办理财务转帐手续,各种费用由乙方或开发公司承担,与甲方无关。同日,被告中建七局威海分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公司现将玫瑰园长乐小区8#-506房产抵顶给李波,面积为121.3平方米,单价为2050×1.1元,合计273532元。请贵公司给予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庭审中原告还提交收据一份,日期为2005年4月20日,付款单位处写有“建盛房地产公司”,收款单位写有“中建七局”,内容处写有“收工程款273532元”,收据上加盖被告中建七局威海分公司的印章,收据上另注明“付七局工程款王建学”。两被告认可该份证据,认可王建学为建盛房地产公司经理,认为,王建学的签字说明房屋系建盛房产抵顶给被告中建七局威海分公司,被告中建七局威海分公司又抵顶给原告,三方互开收据后,原告直接与建盛房产办理手续,被告中建七局威海分公司已出具收据给原告,因原告没有及时到建盛房产办理手续,大约一年后原告才去办手续,建盛房产因与被告有帐目问题,剩余工程款抵顶不了房屋的价款、且房价已上升,建盛不同意为原告办理手续,为此,被告中建七局威海分公司也找过建盛房产未果、要求与原告终止抵顶协议,双方退还收据、调整财务帐目,原告不同意,一直拖到现在,房屋抵顶不成的责任在原告,原告应先退还被告出具的收据,被告完善帐目后,方可付款,且房屋抵顶的款项应自原告退还收据入帐后方可计息,余额款项未约定付款日期,被告同意自原告主张的起诉之日起计算。庭审中,原告另提交2015年3月9日对被告中建七局威海分公司工作人员石经理、财务林会计的录音,证实被告中建七局威海分公司认可抵顶房屋的款项早已入帐。录音中石经理、林会计有“去年给了你四万块钱,今年春节吧……减去这4万块钱,原先不是58万吧还有54万……我把楼给你加上去了,27万,你那个房子不是27万块钱吗,到现在为止还有54万,加上你的房……甲方都有签字,但是房子没过了人家户里去,你签字有啥用,你那个不给办啊……”的相关陈述。被告中建七局威海分公司认为录音证实不了房款已入帐,原告如果主张房产应该向建盛房产主张权利,主张款项则应将收据先返还被告,被告同意付款,但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利息。经本院调查,建盛房产现地址不祥,本院向其分公司所在地邮寄征询函,征询房屋未抵顶成功的原因,被退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房屋转让协议、证明、收据、录音资料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对原告供应石子款总计58万元、2015年春节付款4万元、房屋抵顶款项为273532元、现已抵顶不成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中建七局威海分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原告与被告中建七局威海分公司签订的抵顶协议无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建七局威海分公司就石子供应问题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石子材料款的结算、支付及逾期利息或违约责任等均未约定,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给付石子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双方签订的房屋抵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建盛房产法定代表人亦在收据上签字,抵顶协议为有效协议,本院对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石子款266468元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不违背法律规定,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执的抵顶房屋部分款项273532元的利息从何时计算,原告与被告中建七局威海分公司签订抵顶协议,双方互开收据,视为双方均同意以房抵顶石子款方式支付,现房屋抵顶不成,被告亦同意支付原告此部分的石子款,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抵顶的款项273532元的请求。虽然抵顶不成的原因在于被告中建七局威海分公司与建盛房产之间帐目存在纠纷,但原告一直未将收据交还被告中建七局威海分公司入帐,因此该部分贷款的亦是双方未能达成给付货款一致意见的原因,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自2005年4月21日起计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中建七局威海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其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波石子款5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以54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8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808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爱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丽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