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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执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潘国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国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4执460号申请执人永嘉县碧莲镇徐永余陶瓷店。住所地:永嘉县碧莲镇碧莲村渡头街21号。经营者:徐永余,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执行人潘国新,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永碧商初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3月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嘉县碧莲镇徐永余陶瓷店与被执行人潘国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房屋管理部门、国土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金融机构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股权和银行存款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义务,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潘国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法于2016年4月21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反馈意见函,就本案执行程序先予终结征求其意见,申请执行人至今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应视为同意该函中本院所拟的处理意见。截止2016年4月27日,被执行人潘国新尚欠申请人永嘉县碧莲镇徐永余陶瓷店执行款33500元及逾期利息,也未缴纳案件执行费402.5元,诉讼费319元。本院认为,本案可依法先予程序终结,若申请人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及时申请法院恢复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24执46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戴锦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勇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