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2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陈文亮、蒋春晓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亮,蒋春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2538号原告陈文亮。原告蒋春晓。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丽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冬。原告陈文亮、蒋春晓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京玉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亮、蒋春晓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邢丽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亮、蒋春晓诉称,2015年6月15日12时10分,陈文亮驾驶蒋春晓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沿平度市南村镇西南街村水泥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肇事处,刮在顺向在前李程林驾驶的摩托车上,后鲁Q×××××车将步行的蒋丰琴刮倒,车辆失控撞在张淑亭家房子上,张淑亭受惊吓住院,致陈文亮、李程林、蒋丰琴伤,两车损坏,张淑亭房屋损坏。平度市公安局南村派出所出具路外交通事故证明认定:陈文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程林、蒋丰琴、张淑亭不承担责任。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蒋丰琴支付了赔偿款共计60000元整(见赔偿协议书)。向张淑亭支付了房屋损失款、医疗费等共计44388元(见赔偿协议书)。原告因此事故造成车损,支付维修费210000元、拖车费3000元,另陈文亮伤支出医疗费371元,综上共计317759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原告先垫付受害人的费用。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付给原告31775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中蒋春晓所有的涉案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队、商业险、三者险、驾驶员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但是本次事故发生经我公司了解是三者摩托车抢劫标的车的金店后逃窜,车主驾驶标的车进行追逐,致使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属于个人故意的行为,我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对于案外人蒋丰琴、张淑亭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属于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与我司并无关系,我司对于上述两份协议不予认可,本案所涉及到的诉讼费等费用不应由我司予以承担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陈文亮与蒋春晓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9日原告蒋春晓为其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并投保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500000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307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的保险金额20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其他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2015年6月15日12时10分,陈文亮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平度市南村镇西南街村水泥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肇事处,刮在顺向在前李程林驾驶的摩托车上,后鲁Q×××××车将步行的蒋丰琴刮倒,车辆失控撞在张淑亭家房子上,张淑亭受惊吓住院,致陈文亮、李程林、蒋丰琴伤,两车损坏,张淑亭房屋损坏。平度市公安局南村派出所出具路外交通事故证明认定:陈文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程林、蒋丰琴、张淑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维修受损车辆,支付维修费210000元、拖车费3000元,陈文亮受伤支付医疗费317元。受害人蒋丰琴,1944年10月4日生,属失地农民,该受伤后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5644.3元,医院建议休息2个月,其伤情经莱西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支出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20元(16×20)、护理费计算为10089元(76×132.75)、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4464.6元(38294×9×10%)。2016年2月22日原告与蒋丰琴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支付蒋丰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60000元,肇事车辆所投保保险公司给予理赔的所有款项归原告所有。协议达成后,原告已实际赔偿给蒋丰琴60000元。受害人张淑亭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348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80元(9×20),护理费计算为1054.8元(9×117.2),其房屋损失经平度市公安局南村派出所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平度分公司鉴定为38122元,支出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2016年2月22日原告与张淑亭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张淑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房屋损失等各项损失44388.94元,肇事车辆所投保保险公司给予理赔的所有款项归原告所有。协议达成后,原告实际赔偿给张淑亭44388.94元。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张淑亭的房屋损失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是单方委托并申请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路外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单、张淑亭的赔偿协议书、收条、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用药明细、张淑亭的物损评估报告书、物损评估费发票、房屋所有权证明、交通费票据、蒋丰琴的协议书、收条、护理人员身份证、失地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票据、住院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姓名更改证明、伤残鉴定结论书、伤残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陈文亮的门诊票据、拖车费票据、维修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并投保不计免赔,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缴纳了保险费,原告在出现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原告投保的车上责任保险(驾驶员)保险金额20000元,被告应在2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驾驶员)医疗费317元。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07000元,原告维修车辆支出210000元,与被告定损数额一致,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维修费210000元。拖车费3000元,系必要、合理支出,被告亦应赔偿。原告已实际赔偿第三者蒋丰琴损失60000元、赔偿第三者张淑亭损失44388.94元,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4388.94元。庭审中被告对张淑亭的房屋损失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平度市公安局南村派出所为办案所需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平度分公司鉴定的,并非受害人自行委托,被告亦未提出程序违法或鉴定数额过高的证据,因此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中商保险公估平度分公司的鉴定损失数额予以认可。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317705.94元。被告辩称事故是由原告的故意行为造成的,因而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陈文亮虽然在李程林抢劫其金店逃窜后追赶李程林,但并不能据此认定陈文亮系故意制造此交通事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付给原告陈文亮、蒋春晓保险金317705.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京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苗振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