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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1执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吕春艳与胡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121执517号申请执行人吕春艳,女,195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被执行人胡洋,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鹤乡路。本院在执行(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686号吕春艳与胡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大洼县人民法院(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68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晓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信德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