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邸×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82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邸×,男,1992年4月25日出生,经商。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羁押,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邸×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景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邸×在本市海淀区双紫小区门前小桥北侧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将前来调解纠纷的恩济庄派出所民警王×打倒在地,致民警王×左臂软组织挫伤。被告人邸×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邸×的供述,证人宫×、王×等人的证言,诊断证明,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邸×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邸×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邸×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邸×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凯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闫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