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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119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8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从上海市浦东新区御桥路近御青路地铁站开始尾随被害人吴某某,当日21时30分许,当被害人吴某某行至御桥路桥处(近卫行路)时,被告人李某某从被害人吴某某身后快速接近,并试图用软绳对被害人勒颈,因被害人呼救,被告人李某某逃逸。经查,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抢劫罪受过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视频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案发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共场所追逐、拦截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晓青审 判 员  张鹏飞人民陪审员  褚云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虹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