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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03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3刑初82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2015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7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因琐事被其朋友吴某某叫到天水市麦积区凤凰路张某某店里与其理论,后引发冲突,被告人李某、李某某与张某某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李某用木条将张某某打伤。经鉴定,张某某左侧第11肋骨骨折、右侧第9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张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凌晨许,被告人李某的朋友吴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矛盾,于是打电话将被告人李某等人叫到天水市麦积区凤凰路被害人张某某的店里与其理论时,双方发生了冲突,被告人李某和李某某与张某某在撕扯过程中,李某持木条将被害人张某某击打致伤。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左侧第11肋骨骨折、右侧第9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花牛桥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李某某、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5年7月23日凌晨许,被告人李某被其朋友叫到被害人张某某的店里与其理论时,双方发生了冲突,被告人李某和李某某与张某某发在撕扯过程中,李某持木条将被害人张某某击打致伤的事实经过。3.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麦)鉴(活)字(2015)4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的左侧第11肋骨骨折、右侧第9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的事实。4.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2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已作为本案证据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不能正确处理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马秋云审 判 员  王晓娟人民陪审员  高建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启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