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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沈炳洪与王政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炳洪,王政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83执异7号案外人:钱云飞。委托代理人:王义宝,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沈炳洪。委托代理人:沈新宇。被执行人:王政林。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炳洪依据本院作出的(2012)嘉桐商初字第971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1月25日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王政林名下的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振兴西路金1幢502室及车库、S4室房产(房屋权属证书号:00130xxx、00130xxx)。案外人钱云飞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叶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申恺、人民陪审员于浒青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进行了执行听证。钱云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宝,申请执行人沈炳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新宇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王政林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钱云飞称,被查封的房产虽登记在王政林名下,但房产实际是钱云飞与王政林、王庆林、翁美秋等人合伙,于1997年10月在桐乡市梧桐街道振兴西路购地联建房屋。由于购买土地时由王政林出面,故建成后应归钱云飞所有的上述被查封房产产权均登记在王政林名下。该房产建成后,502室套房一直由钱云飞居住,S4室店面一间一直由钱云飞出租。钱云飞已支付王政林购买土地款和建房款113650元,按照与王政林达成的协议,该房产的土地款及造价共155000元,剩余款项在房产过户后付清。2016年2月3日,钱云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政林将上述房产过户给钱云飞。因在审理中发现房产已在查封执行中,故钱云飞撤回起诉,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本院查明,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振兴西路金1幢502室及车库、S4室房产(房屋权属证书号:00130xxx、00130xxx)登记在王政林名下。2012年11月27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沈炳洪诉王政林民间借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查封上述房产。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沈炳洪与王政林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2)嘉桐商初字第971号民事调解书。后因王政林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沈炳洪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再次裁定查封上述房产。本院认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是否系权利人。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王政林名下,王政林应系该房产的权利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案外人钱云飞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对涉案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案外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钱云飞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叶代理 审 判员 周申恺人民 陪 审员 于浒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徐芸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