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朱民初字第00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沈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朱民初字第00815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徐丹,金坛市茅山法律服务生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原告沈某诉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2月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已成年独立生活。双方于2011年3月23日补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被告外出打工声称做工程需要垫资,就开始欺骗原告将家中所有的存款全部汇给被告。而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却从未挣得一分钱用于家庭,也未抚养女儿。被告曾于2012年6月12日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原告于2014年3月、2015年1月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今后再无和好的可能性。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2月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已成年独立生活。2011年3月23日原、被告补领结婚证。被告赵某甲曾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沈某离婚,后撤回起诉。原告沈某曾于2014年3月、2015年4月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均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和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2012)坛朱民初字第0132号民事裁定书、(2014)坛朱民初字第0256号民事判决书、(2014)坛朱民初字第012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依法结婚、离婚的自由。原告沈某于2014年3月、2015年4月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见缓和,一直分居至今,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明确不要求法院进行处理,故本院不予理涉,原、被告可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财产另行依法处理。原告主张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相关债权、债务应依法分割,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其该主张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240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甘鹏程人民陪审员 张美英人民陪审员 柳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