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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2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梁某某故意伤害罪2016刑初38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刑初38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出生地广东省阳江市,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于2016年1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辩护人潘颖华,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再峰,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公诉机关以穗埔检刑诉[2016]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南鹤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潘颖华、刘再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案发前,被害人黄义全因广州市天鹿湖老年人护理中心升级改造工程��被告人梁某甲的舅舅刘泽鹏以及同案人卢连发(另案处理)等人发生劳资纠纷。2013年8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甲等人经预谋,并事先由同案人卢某带领被告人梁某甲及同案人“大骨”(另案处理)对被害人黄某进行辨认后,由被告人梁某甲驾驶一辆号牌为粤Q×××××的小汽车搭载其所纠集的同案人“大骨”、“花豹”、“鬼仔1”、“鬼仔2”(均另案处理)去至广州市黄埔区天麓湖北社路钓鱼郎山庄路口附近。随后,同案人“大骨”、“花豹”、“鬼仔1”、“鬼仔2”下车持铁管对途经该处的被害人黄某实施殴打并致其左腿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作案完毕后,被告人梁某甲驾驶上述车辆搭载同案人“大骨”等四人逃离现场。2016年1月5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将被告人梁某甲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与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未提出量刑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本案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梁某甲主观恶性不大,没有动手殴打被害人,在本案中属从犯。2.被告人梁某甲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罪行。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梁某甲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黄义全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开腾、麦某、李冠华、沙世勇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监控视频截图、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36号《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与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梁某甲伙同同案人持械伤人,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考虑。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甲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某甲纠集四名同案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对本案发生、发展起主要、积极作用,故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梁某甲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靳 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温斯斯李倩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