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3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刘仙花与管玉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仙花,管玉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3013号原告刘仙花。被告管玉根。原告刘仙花与被告管玉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仙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玉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期满后被告未能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至判决确实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公告费。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仙花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元,××,借款人管玉根,2015.5.26”。并加盖手印,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追索未果,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当事人间存在债权债务的书面凭证。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被告取得款项后应当及时按约返还借款。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玉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仙花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75元,由被告管玉根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10×××6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戴古贤人民陪审员 王光祯人民陪审员 殷伯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包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