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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老民一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王某某、高某某、开原市某公交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高某某,开原市某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老民一初字第00140号原告:刘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开原市老城街某村*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锡伯族,住开原市老城街某村*组,系原告儿媳。被告:王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开原市八一街*号楼*单元*室。被告:高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开原市胜利街文化路*号楼。被告:开原市某公交有限公司,地址:开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区中路X号。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地址:开原市新华路X号。负责人:孟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开原市某公交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简称中保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在本院老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中保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开原市某公交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7日,原告乘坐王某某驾驶的辽M38X**号客车在老城东街药房门前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在车内摔伤骨折。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王某某驾驶的车辆为高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保某支公司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某某辩称,我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我承担。被告中保某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付。根据合同约定医疗费限额3万元每次事故免赔500元或损失金额20%,以高者为准。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开原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1份;3、医疗费收据;4、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5、原告户口薄复印件。被告高某某提交了为原告门诊检查医药费票据2张,共计921.40元。被告中保某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保单中的免责特别约定1份。法庭出示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卷宗里现场图、照片,驾驶信息查询,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单1份。对原告出示的1、2、3、4、5号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交通费用,虽原告未提供票据但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酌定支持交通费5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原告乘坐王某某驾驶的辽M38X**号客车在老城东街药房门前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在车内摔伤骨折。后原告在开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铁岭诚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40786.15元(包含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21天);护理费2021.04元(96.24元×21天);残疾赔偿金7833.70元(11191元×7年×1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00元,原告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53890.89元。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辽M38X**号客车为被告高某某所有,系在被告开原市某公交有限公司招标营运,该车在被告中保某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乘坐被告所有的公交车辆时摔伤并住院治疗,原告无责任,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予以承担。王某某系高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为高某某实际拥有经营,且高某某在庭审中也表示愿意承担民事责任,故高某某应对原告刘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王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辽M38X**号客车在被告中保某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被告中保某支公司在该车参保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中保某支公司辩解在保险范围内医药费限额30000元内每次事故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20%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即在医药费项目下被告中保某支公司赔偿24000元,余下16786.15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被告开原市某公交有限公司系该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高某某为该车实际经营者,故被告开原市某公交有限公司应与高某某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7104.74元;二、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6786.15元;三、被告开原市某公交有限公司对高某某所负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铁强审 判 员  袁伟宏人民陪审员  秦秀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