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刑初1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被告人徐波,男,1991年6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三台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辩护人程鹏,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波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雨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波及其辩护人程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徐波受他人指使,采用体内藏毒方式,乘坐航班将毒品由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机场运往重庆市。次日1时许,公安机关在重庆机场将徐波抓获,后从其体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2包,共净重207.48克,毒品海洛因11包,共净重62.17克。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波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7.48克、海洛因62.1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波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徐波是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是从犯;徐波在公安机关抓捕时主动交代其罪行,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徐波将毒品藏匿于体内后,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机场乘坐航班前往重庆市。次日1时许,公安机关在重庆江北机场将徐波抓获,从其体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7.48克、海洛因62.17克。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示,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13日,公安机关发现徐波有乘坐飞机从云南运输毒品到重庆的嫌疑后,赶往江北机场实施抓捕。次日1时许,民警在该机场将采用体内藏毒方式从云南运输毒品到重庆的徐波抓获,同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检查封存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从徐波身上查获的登机牌1张、三星手机1部予以扣押。3、登机牌证实,2015年10月13日,徐波乘坐航班从云南西双版纳飞往重庆。4、检查封存笔录、扣押笔录、毒品提取封存笔录、毒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称重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鉴定委托书、物证检验报告证实,2015年4月14日2时许至13时许,徐波分4次从体内排出毒品疑似物,民警当着徐波的面对毒品疑似物封存、扣押、称重、抽样送检。民警查获药丸状毒品疑似物32小包,净重207.4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粉末状毒品疑似物11小包,净重62.1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5、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8日左右,张某在广东东莞找工作时,几名四川西昌彝族男子让其去押车,张同意。彝族男子带着张某等10多人到西昌,其中1名彝族男子带着张某、徐波等5人经云南孟连到缅甸佤邦。10日,有名女老板让张某等人在宾馆待了2天,并让张某带毒品到中国,每次运到后接毒品的人会给张某5000元报酬,张某答应。12日23时许,1名彝族女子拿来1包毒品让张某吞下去,张某吞了20多颗。13日早上,彝族人安排车将张某等运输毒品的人送到了景洪机场。张某没有手机,老板就安排有手机,可以和老板联系行程的运毒男子徐波与张某同行。二人坐长途客车到景洪机场后,徐波给境外老板打电话汇报已到机场,老板指挥二人去取机票。二人乘坐航班飞往重庆。14日1时许,飞机降落后,民警将张某和徐波抓获,从张某体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海洛因。6、被告人徐波供述,2015年8月中旬,徐波在广东认识了1名湖北人,湖北人表示徐波跟着他工作可获丰厚报酬。同年10月10日,湖北人介绍徐波等人到四川西昌,接着1名凉山口音男子将徐波等4人带到云南昆明。对方有人安排徐波等人的吃住,还给了徐波等4人共计2500元零花钱。随后,徐波等人被带到缅甸佤邦一宾馆。13日凌晨,凉山口音男子的女老板等人在徐波面前摆了些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让徐将此毒品运到中国,到目的地后徐波可获得每54包15000元的报酬。老板让徐波吞了43包毒品,并给了徐波一个电话号码,让徐波听从她的电话指挥。老板给了徐波和另一同行的人1500元零花钱,并说到目的地后接货人会给徐好处费。徐波到云南西双版纳机场后排出了7包毒品,老板在电话里要求徐波将毒品吞回去。徐波乘坐航班飞往重庆。次日1时许,飞机降落后,民警上机将徐波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波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7.48克、海洛因62.17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徐波虽是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但其是运输毒品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不是运输毒品犯罪的从犯,其辩护人提出徐波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徐波是被已掌握其犯罪事实的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不是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徐波的辩护人提出徐波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徐波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30年10月13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手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红代理审判员  马李飞人民陪审员  吴 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浩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