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3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伯特利(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张东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伯特利(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东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38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伯特利(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20号第9层901。法定代表人高世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曹明,北京市德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东娟,女,1988年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红旗,北京市国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伯特利(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特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东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0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咸海荣担任审判长,法官张羽、史智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伯特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世钢及委托代理人曹明,被上诉人张东娟及委托代理人刘红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伯特利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伯特利公司是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20号联合大厦901房间的承租人,该房间租赁费用为每月12万元。张东娟因工作需要借用我公司办公场所,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张东娟于2015年7月1日至10日期间实际使用901房间办公,期间的房租、办公人员工资以及办公费用由张东娟支付。现张东娟欠付上述使用期间房租,故伯特利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张东娟支付2015年7月1日至7月10日期间房间使用费4万元;2、张东娟支付赔偿金8万元。张东娟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伯特利公司诉讼请求。我并未实际使用联合大厦901房间,双方的协议已经于2015年7月9日解除,约定我不承担使用费和法律责任。退一步讲,即使需要承担房租和违约责任,伯特利公司主张的4万元租赁费远高于伯特利公司和北京实业开发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标准,且伯特利公司未受到实际损失,主张的8万元赔偿金过高,张东娟请求法院对此予以减少,直至不需支付赔偿金。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高世钢代表伯特利公司(甲方)与张东娟(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乙方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实际使用北京市朝阳门外大街20号联合大厦901房间,该期间房租、办公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接受乙方管理的人员)工资以及办公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以上费用应在2015年7月10日前结清。如违约需赔偿甲方双倍损失,并且后续继续承担办公人员工资等费用。《协议》未约定租金标准。伯特利公司提交其与北京实业开发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佐证房屋月租金104800元、物业费每月15200元,两项合计10天共4万元。张东娟不予认可。审理中,张东娟称《协议》已协商解除,张东娟不需向伯特利公司支付任何费用,张东娟提交2015年7月9日《解除协议》予以佐证,该《解除协议》甲方处加盖有“伯特利(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5”印字的印章。伯特利公司质证称《解除协议》中加盖的合同章已经作废,并提交2015年6月10日北京青年报A15版作废声明、北京市公安局刻制印章通知书、印鉴留存卡予以佐证。经法庭询问,伯特利公司称在签订《协议》时尚未领取新刻制的合同章,故由法人代为签字,也未向张东娟告知公章作废的情况。张东娟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称《解除协议》系高世钢交付给张东娟的,作废声明中未明确作废公章号码,张东娟也不知道公章作废的情况。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争点在于《解除协议》的效力。对此法院认为,⑴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以书面形式协议解除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协议成立。《解除协议》加盖了伯特利公司合同章,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⑵伯特利公司称合同章已经声明作废,但其提交的报纸中并未明确作废公章号码,其在签订《协议》时亦未告知张东娟遗失公章的事实。以上行为使相对人无从判断所谓作废章的效力。伯特利公司应对自身印章保管不善及未履行谨慎告知的附随义务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对《解除协议》的效力予以采信,确认双方《协议》已协商解除。伯特利公司本案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驳回伯特利公司伯特利(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伯特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张东娟支付房屋使用费40000元;2.张东娟支付因未按期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赔偿金80000元;3.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张东娟承担。张东娟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已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伯特利公司与张东娟于2015年7月9日签订的《解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其合法有效,并据此确认《协议》经双方协商予以解除正确,本院予以认可。伯特利公司认为《解除协议》上的公章系其登报声明作废的公章,据此否认《解除协议》的效力,但根据其提交的报纸,作废声明中并未明确作废公章的编号,结合其并未告知张东娟公章遗失的情节,对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合同解除后,根据《解除协议》规定,张东娟不支付《协议》中约定的任何费用,同时不承担违约责任,故伯特利公司要求张东娟支付房屋使用费和赔偿金之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伯特利(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伯特利(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咸海荣代理审判员 史智军代理审判员 张 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邱 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