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3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何兆鉴与中山市三一洁具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兆鉴,中山市三一洁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3069号原告:何兆鉴,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234。被告:中山市三一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黄智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清龙,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兆鉴诉被告中山市三一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明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兆鉴,被告三一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清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何兆鉴于2014年2月进入被告三一公司担任保安职务,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工资为1800元/月,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工资为2000元/月。原告担任保安职位期间工作时间为12小时,远超出法律规定的8小时劳动时间,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每天4小时的加班费。2016年1月,被告无故解雇了原告,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此外,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从未支付原告节假日补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节假日补助6000元。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26047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节假日补助6000元。被告三一公司答辩称:不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入职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双方构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有权解除劳务关系而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及节假日补助,被告认为并无依据,应不予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兆鉴于1951年5月1日出生,后于2014年2月21日入职被告三一公司从事保安职务,2015年4月起的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2016年1月22日,被告三一公司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务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属无故解除雇佣关系,其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原告另诉称其在职期间每天工作12个小时,被告并未支付其8个小时正常工作时间之外的加班工资,被告亦未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节假日补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26047元及节假日补助6000元。庭审中,原告并未就其加班的事实进行举证,亦未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曾约定节假日补助。被告不确认原告加班的事实及双方存在节假日补助的约定。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为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何兆鉴于1951年5月1日出生,其于2014年2月21日入职被告三一公司之时已年满62周岁,故原、被告双方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为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现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关系为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加班工资及节假日补助,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就其加班事实及节假日补助的约定进行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及节假日补助,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兆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2元,减半收取为351元,由原告何兆鉴负担(原告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明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嘉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