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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8执异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2016)闽0128执异30号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世武,林从发,林美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28执异30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林世武,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被执行人林从发,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申请追加人林美玉,女,汉族,住址同被执行人林从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世武与被执行人林从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09)岚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中,林世武于2016年4月18日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林世武提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林从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2015)岚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林从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林世武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月利率2.5%的相应利息……”。现因被申请追加人林美玉与林从发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俩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异议人认为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申请追加人林美玉对其丈夫林从发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基于此,异议人林世武就未将林美玉列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并请求将林美玉追加为被执行人。异议人林世武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2009)岚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执行人林从发有义务偿还申请执行人林世武借款本息;(2)《结婚登记申请》及《审查处理结果》,拟证明林从发与林美玉系夫妻关系;(3)(2011)岚执行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法院对(2009)岚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3)(2016)闽0128执恢44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拟证明林世武与林从发债权执行一案已恢复执行。被执行人林从发与被申请追加人林美玉未进行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明材料。本院查明:林世武与林从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依法审理,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09)岚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林从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林世武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月利率2.5%的相应利息(其中300000元本金利息自2006年3月31日起计算,本金200000元利息自2007年6月25日起计算,上述利息分别计至本院确认的还款之日止),嗣后林从发未如期偿还债务,林世武遂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2011年3月30日,因被执行人林从发在本辖区各商业银行无存款信息记录,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林世武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作出(2011)岚执行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对本院作出的(2009)岚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3月24日,本院恢复执行。本院认为,关于异议人林世武提出被执行人林从发所欠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林美玉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本案是否存在上述例外情形,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涉及实体权利,需通过诉讼程序进行裁判。故本院以(2009)岚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仅将林从发列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异议人林世武请求直接追加林从发的配偶林美玉为被执行人的异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林建庆代理审判员  卓维佳代理审判员  李小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华燕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