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黄某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5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2015年12月13日矫正期满。因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4月5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同年4月1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雨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愿认罪。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黄某为取得银行贷款,伙同他人以其作为借款人,使用虚假的房产证明等材料,向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马支行贷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黄某在贷款发放后,已支付利息人民币27168.87元,便不再支付利息,直至合同到���时,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黄某拒不偿还本金人民币30万元,造成银行重大损失。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黄某在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江龙小区7-4号内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胡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催收情况说明、刑事控告材料、贷款材料、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账户交易明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结伙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有犯罪前科,引发酌情从重处罚;但考虑到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72831.13元,返还被害单位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华锵人民陪审员 王锡全人民陪审员 黄宏臻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项伊玲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