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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03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吴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刑初93号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绰号“掉牙”,男,于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自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6年3月25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害人叶某乙在湛江市霞山区坛坡村桥头路段处施工,被告人吴某甲因曾与叶某乙发生过纠纷,对其怀恨在心,遂纠集“阿某甲”、“阿某乙”(二人均另案处理)到该处教训叶某乙。被告人吴某甲先打一拳在叶某乙下巴部位,叶某乙转身逃跑至坛坡村委会保安室内将门锁上,被告人吴某甲踹开门后与“阿某甲”、“阿某乙”用拳脚及木棍等凶器对叶某乙进行殴打,并从“阿某甲”手中夺过摩托车防盗锁猛击叶某乙头部。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某乙左侧顶区硬膜下血肿并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5年8月6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赔偿人民币120000元给被害人叶某乙,双方签订了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害人叶某乙对被告人吴某甲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乙、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示意图及照片,粤湛公(司)鉴(活)字(2014)15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收据、刑事和解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泄私愤伙同他人持械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纠集同案人实施犯罪,作案时持防盗锁猛击被害人头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甲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付兰审 判 员  陈 仁人民陪审员  陈诗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麻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