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6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1507号原告:刘某,女,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浩,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晓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某辩称:双方虽然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尚不至于离婚,其坚决不同意与原告刘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于2007办理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孩子:女孩朱某乙,2008年6月12日出生;男孩朱某丙,2010年10月8日出生。原告刘某目前已实施结扎手术。近来,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一些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告刘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由以下有效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身份证及全家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3、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孩子,近段时间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丁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