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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刑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秦某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刑终25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2011年8月因故意伤害他人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三看守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秦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99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征询被害人方某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份,被告人秦某应聘至青岛市市北区兴隆街道办事处,在青岛市市北区杭州路铁中桥洞十字路口担任文明引导员,期间因工作原因与单位领导和同事产生矛盾,遂产生在执勤时杀害路人以报复社会的想法。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秦某预谋杀人后,到青岛市市北区临邑路8号丁“豪绅装饰材料商店”购买铁锤一把。当日16时30分许,秦某携带铁锤来到青岛市市北区杭州路铁中桥洞十字路口执勤,并寻找路人伺机行凶。17时40分许,被害人刘某乙行经此处等候信号灯欲横过道路,被告人秦某从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拿出铁锤,上前击打刘某乙后脑部并将刘某乙砸倒在地,秦某又用铁锤连续击打刘某乙头面部。周围群众发现后,遂上前制止并将秦某控制。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秦某抓获到案。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被伤致颅骨凹陷性骨折、脑挫裂伤及颅内出血、面部多处裂创、右侧眶壁多发骨折,上述损伤均属轻伤一级;其右侧翼外板及外耳道前壁骨折、颌骨骨折、颧骨骨折,上述损伤均属轻伤二级;其眼部挫伤、右耳廓裂伤,上述损伤均属轻微伤。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12日18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警称,青岛市市北区杭州路铁中路口处,有一名中年妇女被文明志愿者用铁锤击倒在地。民警赶至现场查获铁锤一把,并将嫌疑人秦某带至派出所。2、被告人秦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份,我志愿报名到兴隆路街道办事处应聘文明引导员志愿者,就是在交通路口引导路人遵守交通规则。工作期间与同事刘某某产生矛盾,我要求街道办的肖主任开除刘某某,肖主任说私人之间恩怨她管不着,我就认为肖主任跟刘某某联合起来整治我,我就产生了报复社会的想法,就是用锤头打死过路的人造成轰动,借助舆论让肖主任和刘某某受到谴责。2015年5月12日9点下班后,我给肖主任打电话说刘某某今天早晨还骂我,你管不了她我要采取行动了。肖主任问我采取什么行动,我没有回答就把电话挂了。后我到大连路上随便找了一家五金店花12元买了一把锤子放在文明引导员的包内回到家中。当天下午4点半,我背着文明引导员包内的锤子上岗执勤,我上岗后就开始选择目标,准备用锤子打死过路人。下午6时许,我站的路口站着一个等绿灯过路妇女,当时周围的人不多。我左手拉开包的拉链,用右手拿出锤子,之后我用右手拿着锤子把举起锤子朝着背对着我的那个过路妇女后脑勺用力打了两锤,那个过路妇女就倒地了。我当时就是想将那个过路妇女打死,我就朝着能打死人的地方用锤子打,我用锤子朝她的耳朵、头顶、脑袋等位置打,一共打了七八下。这时一个小伙子将我的右手拉住不让我打了,我的锤子也让旁边的人夺走了。后来警察来将我抓住了。其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秦某对使用的作案工具铁锤进行了辨认,辨认无误;对购买作案工具的地点进行了辨认,辨认无误。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2日下午6时左右,我沿着公交车站旁边的人行横道向铁中方向过马路,刚在人行横道上走了两三步,后脑勺突然感到很大的撞击,同时听到很大的一声“砰”的声音,紧接着我就没有意识了。后来在医院治疗期间,我儿子说我被打了,我的家人也跟我说了事情经过,我才知道我是在过马路时被一名执勤的中年妇女用铁锤打伤了。4、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2日下午6时许,其看到在人行横道靠近马路对面的位置,一名交通协管的中年妇女右手举着一把锤子朝另一名躺在地上的妇女头上砸,被砸的中年妇女脸朝上躺在地上,双手捂着脸。其看到她打了三两下,周围一名男青年上前站在协管妇女身后握住她的双手将她控制住了。其跑过去和另一名协管员也上前拽住打人的协管员。打人的协管员妇女被控制住的时候将铁锤扔到了旁边。过了一会警察来到现场将打人的协管妇女带走了。其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施某对被告人秦某进行了辨认,辨认无误。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走到杭州路与海岸路路北面的人行横道上看到人行横道上坐着一个女的,头上流了很多血,左侧眼眉上面有个三角形伤口,头部右侧凹了进去,后脑处也有一个伤口,一个手包掉在地上。旁边有个女的扶着这个伤者,一个围观的人指着穿着桔红色衣服的文明引导员说:“你没有人性,把人打成这样。”这时有一个男的抓住这个穿桔红色衣服的女的两只手,把她的两只手圈在后面。其看到路边的人行横道上有个锤子,木头把的,长约25公分,锤头是铁质长方体。警察来了后,其把锤子交给了警察。其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王某对被告人秦某进行了辨认,辨认无误。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2日17时50分许,其在指挥行人过马路,看到秦某用手拽着一个穿牛仔服的过路女的,用手朝那个女的头上砸,其隔着远没看清秦某手里拿没拿东西。其走过去发现那个穿牛仔服的女的倒在地上,头上流血了。其拿着手机拍了几张照片,准备回去跟领导汇报。这时旁边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青年拉着秦某,秦某伸出脚踹在穿牛仔服女的头部一下,秦某被那个男青年拉开了。这时旁边有人说已经打了110和120,秦某在那里骂,说要报复社会。其看到秦某被抓住了,就到路口东北侧值勤去了。其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刘某甲对被告人秦某进行了辨认,辨认无误。7、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一个穿桔红色衣服的女的拿着锤子正在打一个穿牛仔裤的女的头上砸了三四下,然后那个穿牛仔裤的女的被砸倒在地上。这个女的倒地后,那个穿桔红色衣服的女的拿着锤子还砸了两下。这时旁边一个穿黑色上衣的男青年抓住穿桔红色衣服的女的两只手,锤子掉在了穿桔红色衣服的女的脚下,其怕她还要拿锤子,就捡起锤子扔到了杭州路西侧的人行道上。这个穿桔红色衣服的女的还往上窜,伸出脚踹在那个穿牛仔裤女的头部一下,其上前和那个穿黑色衣服的男青年将她拉到了旁边。这个穿桔红色衣服的女一直在骂,她指着对面说:“你这几天一直骂我,我就要打死你”,并说要报复社会。其打110报警,警察来后将穿桔红色衣服的女的带上了警车,警察把凶器也取走了。其辨认笔录证实,证人于某对被告人秦某进行了辨认,辨认无误。8、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2日下午一两点钟,一名中年女子到其店中以人民币12元的价格买走一把锤子,锤头是方形,铁质。锤柄是木质,长约25公分。其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韩某辨认出被告人秦某是5月12日下午到其店中购买锤子的中年妇女。9、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秦某于2014年9月被录取为杭州路铁中路口做一名文明志愿者,具体工作是对乱穿马路等一些不文明现象进行劝阻、引导。其与秦某没有矛盾,秦某向其反映过刘某甲总是骂她,其也找过刘某甲核实过情况,并要求刘某甲不要再骂秦某。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提取物证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地点青岛市杭州路与海岸路交界处的人行横道进行勘验,并提取粘有血迹的纱布和卫生纸的情况。11、物证照片及指认现场、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秦某对作案地点及使用的锤子进行了指认的情况。12、提取笔录及指认物证照片,证实证人王某从人行道上捡起铁锤交给民警,民警将铁锤提取并予以扣押,王某对秦某使用的锤子进行了指认的情况。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青公北刑二鉴伤字〔2015〕第463号),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被伤致颅骨凹陷性骨折、脑挫裂伤及颅内出血、面部多处裂创、右侧眶壁多发骨折,上述损伤均属轻伤一级;其右侧翼外板及外耳道前壁骨折、颌骨骨折、颧骨骨折,上述损伤均属轻伤二级;其眼部挫伤、右耳廓裂伤,上述损伤均属轻微伤。14、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青公刑鉴物字〔2015〕200号),证实经鉴定,公安机关从送检方锤上可疑斑迹检出DNA分型,为刘某乙所留的似然比率为8.30×1016;送检现场地面血迹和三角旗上可疑斑迹均检为人血,为刘某乙所留的似然比率为8.30×1016。15、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锤子一把,从被告人秦某处扣押秦某作案时穿戴及使用的背包一个、马甲一件、T恤衫一件、鞋子一双、裤子一条、帽子一个、三角旗一把。16、书证病历,证实被害人刘某乙入院治疗情况。17、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秦某及被害人刘某乙的身份情况。18、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秦某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秦某有期徒刑十三年;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铁锤一把依法没收。上诉人秦某的上诉理由是,其认罪悔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秦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秦某所提其认罪悔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秦某因工作问题酿致同事间矛盾,为制造恶性事件引起轰动,竟预谋报复社会锤杀无辜路人,虽然其犯罪过程中因受到他人阻止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因其主观恶性大,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审判决依据上诉人秦某的具体犯罪情节,考虑其主观恶性因素、客观实行行为和客观危害后果等因素,并结合其罪后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量刑适当,上诉人秦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传勇代理审判员  李 政代理审判员  张晓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