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民申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灵芝、张弘、张强、张引、张弨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灵芝,张弘,张强,张引,张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民申2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灵芝,女,汉族,陕棉十一厂退休职工。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弘,女,汉族,陕棉十一厂退休职工。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强,女,汉族,西安市体委职员。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引,女,汉族,无业。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周仁,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弨,女,汉族,西安市国家安全局职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15号。法定代表人:熊利泽,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亮,系该院医教部员工。委托代理人:宋立强,系该院呼吸内科医生。再审申请人张灵芝、张弘、张强、张引、张弨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西京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2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灵芝、张弘、张强、张引、张弨申请再审称:(一)患者张彦鸣死亡系被申请人医疗过错导致。张彦鸣2012年5月8日以左股骨骨折到被申请人处急诊就诊,入院检查时遗漏纵隔囊肿诊断,后导致囊肿破裂,引起患者胸腔感染积液;2012年6月15日进行穿刺手术,手术失败穿破动脉,加重胸腔感染;在此情况下应进行胸腔结核检查,但医院未作此项检查,造成胸腔结核漏诊;2012年7月13日在家属要求下进行检测,确诊胸腔结核,但未使用控制结核药物治疗;2012年9月22日在家属邀请的北京专家建议下方进行抗结核治疗,在治疗效果明显的情况下,医院又停止用药,导致患者病情恶化死亡。被申请人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一系列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错误认定应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侵权责任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均未规定举证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四条第八款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就其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双方对患者死亡存在异议的情况下,应由被申请人申请尸检查明原因以证明其无过错。且本案中被申请人存在“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的情况,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亦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三)被申请人恶意拖延致尸检无法进行,应承担全部责任。被申请人一直承诺解决尸体运送问题,直到最后一天下午,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提供了一个陌生电话,承诺可以为申请人解决尸体运输问题,陌生人亦承诺将尸体运送至尸检中心,但直到当日尸检中心下班也未将尸体运来,导致申请人无法采取补救措施。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拒绝或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一方承担责任”,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责任。(四)原审错误认定被申请人“并不存在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患者张彦鸣死亡后,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索要病历未果,无奈下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后被申请人才提交了病历。《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况且申请人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过错,因此被申请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五)原审中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的谈话录音证据,但原审并未当庭播放,后将该证据丢失,该证据未经质证。综上,张灵芝、张弘、张强、张引、张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西京医院提交意见称:(一)医疗过程不存在差错。患者入院后所有的X线胸片及胸部CT影像片子及放射科报告,均为提及“纵隔囊肿”的诊断;2012年6月15日胸腔穿刺抽液术,发现胸水为血性,但不能主观臆测此胸水系胸腔大出血所致,特别是动脉被穿刺破裂所致;患者曾在6月中旬在1次痰的结核基因检测中提示“阳性”,同时血T-Spot检查“阳性”。但此后2次复查痰的结核基因为“阴性”,且痰的结核菌培养为“阴性”(此方法为目前肺结核诊断的金标准)。医院邀请西安市结核病院的苟超伦主任医师、科室退休的前主任沈丽英教授、交大一附院王雪教授、交大二附院王国恩教授及医院专家多次讨论有关结核的病情,结论是:(1)综合患者的病情特点,确诊肺结核的依据不足,临床只能考虑“疑似肺结核”;(2)患者多器官功能衰竭,无法耐受试验性抗结核药物的毒副作用。9月22日家属自行邀请北京309医院医师林明贵会诊,建议给予试验性抗结核治疗。方案实施后,患者出现药物性麻痹性肠梗阻、药物性血小板减少症。虽然及时停药,仍遗留严重的胃肠道功能障碍的后遗症。(二)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医院并未拒绝提供病历,是家属没有通过指定部门病案室索取病历,而是采取诉讼方式。患者死亡后,医院及时告知了家属尸检的权利,并配合办理了申请,但运送尸体是家属的责任,即使双方就车辆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家属也应与太平间自行联系,且当时还有至少4天时间,最终尸检未能进行是家属自行放弃。(三)录音证据在原审已经过质证,原审庭审笔录当中已明确载明。(四)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侵权责任法》规定,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不再规定举证责任倒置,而是由患方在医疗纠纷中应当举证证明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认定尸检尸体运送的责任在家属,原审适用法律完全正确。综上,张灵芝、张弘、张强、张引、张弨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审查查明,申请人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录音资料(包括文字稿,U盘),当庭将录音资料拷贝进了法庭电脑后U盘退还给了申请人,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未要求当庭播放录音。申请人原审中提供的录音文字记录显示2012年12月5日(患者死亡第2天)院方告知家属可进行尸检,院方愿意予以配合,后双方就拉运尸体事宜进行交涉,12月7日(星期五)上午院方告知家属可以安排车辆,但太平间是承包出去的,医院不管太平间,拉运事宜需要家属与太平间协商进行。当日下午,院方告知家属无法安排车辆,当时家属已明知尸检期限为死亡后7日内(患者12月4日凌晨死亡,尸检最后期限为12月10日),后又经交涉,院方为家属找到了车辆并提供了司机电话,经家属与司机联系,告知司机拉运尸体事,司机表示同意后家属告知司机拉运事与院方联系,后家属即到鉴定中心等待,并未去医院太平间办理拉运事宜。当日尸体并未拉运至鉴定中心。12月11日家属与院方交涉,要求院方承担未能进行尸检的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录音证据是否经过质证的问题。申请人称原审中其提交的录音证据未当庭播放,没有经过质证,且原审已将该证据丢失。经查,原审中申请人将存储在U盘中的录音音频文件拷贝进了法庭电脑后,原审将U盘退还给了申请人,申请人同时提交了该录音的文字记录。庭审中被申请人在未要求播放录音的情况下即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发表了质证意见,现原审卷中存有该录音证据的文字记录和被申请人质证意见的庭审笔录,故申请人称录音证据未经质证并且已经丢失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后经其向法院起诉后被申请人才提供,应推定被申请人有过错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所规定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是指医疗单位具有此行为,造成法院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因而推定医疗单位存在过错。本案中,双方就提供病历进行交涉时,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应向指定部门申请,依据规定方式获取病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拒绝提供,遂向法院起诉索要病历,后经法院调解被申请人提供了病历,申请人撤诉。本案原审中,病历资料已作为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并没有因拒绝提供病历资料造成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故申请人的上述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对患者入院检查时遗漏纵膈囊肿诊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申请人再审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七条之规定,医疗损害责任为过错责任,即医疗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条件是其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患者存在损害结果,且医疗过错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审中经当事人申请已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以患者死亡后未及时进行尸检,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退回了鉴定申请。因此,申请人所述的漏诊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现已无法查清,故申请人的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于2001年颁布,当时关于医疗单位举证责任的规定是基于医疗损害责任归责为过错推定原则,故法律规定由医疗单位证明其不存在过错,而2010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将医疗损害责任归责确定为过错原则(除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三种情形之外)。另双方均申请了鉴定,故应认定双方均按法律规定履行了各自的举证责任,原审将尸检最终未能进行的责任应当归于争议何方作为判断被申请人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标准,并无不当。原审已查明,尸检最终未能进行的直接原因是尸体没有在规定期限内运送至尸检中心,因此争议双方谁负有将尸体运送至尸检中心的义务是判断本案责任归属的关键。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患者张彦鸣对其身体及死后的遗体拥有完全的处分权,在其没有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其死亡后遗体的处分权利由其近亲属享有。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医疗机构不享有患者遗体的处分权,而将患者遗体运送至尸检中心的行为是对遗体的处分行为,故运送遗体的义务应归于拥有处分权利的一方即申请人一方。2012年12月4日凌晨患者死亡,按照相关规定尸检应在死亡后7日内即12月11日凌晨前进行。申请人原审提交录音文字记录显示,12月7日当天是双方在尸检规定期限内就运送尸体问题进行交涉的最后一日,当日上午被申请人答应调派120急救车,配合协助申请人将尸体运送至尸检中心,但同时也告知具体拉运事宜应由家属与太平间协商办理,双方并未就运送尸体的义务归于被申请人达成一致。当日下午,申请人已知道尸检期限为死亡后7日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找来了运送车辆,提供了司机电话,但不是双方约定的120急救车,经申请人与司机联系,告知司机要拉运尸体,司机亦表示同意,申请人又告知司机具体拉运事宜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联系,申请人自行到尸检中心等待,并未到太平间办理运送手续,当日尸体未运送至尸检中心。综上所述,最终未能进行尸检的责任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综上,张灵芝、张弘、张强、张引、张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灵芝、张弘、张强、张引、张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彦雨代理审判员 党 彬代理审判员 李勇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