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9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行与乔大银、郑如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行,乔大银,郑如凤,徐平,费百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民初74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东风路47号。负责人洪玉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苏榕,该行员工。被告乔大银,职工。被告郑如凤。被告徐平。被告费百桃,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行(以下简称洪泽邮政银行)诉被告乔大银、郑如凤、徐平、费百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林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泽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苏榕、被告乔大银、费百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如凤、徐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泽邮政银行诉称: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乔大银、郑如凤订立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徐平、费百桃订立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原告发放贷款100000元给被告乔大银,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6%,被告乔大银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郑如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平、费百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乔大银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被告乔大银违反合同任一条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发放贷款100000元给被告乔大银。截止起诉之日起,被告乔大银尚有本金10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未能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乔大银、郑如凤共同归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被告徐平、费百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乔大银辩称:我办的工厂去年倒闭了,还欠了部分个人工资,现在没有能力还。我有能力还多少是多少。我还有100台缝纫机,不知道原告能不能接受。被告费百桃辩称:督促被告乔大银尽量还钱。被告郑如凤、徐平未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洪泽邮政银行与乔大银、郑如凤、费百桃、杨美林、徐平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乔大银、郑如凤、费百桃、杨美林、徐平为乙方,乙方成员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乔大银为联保小组牵头人,洪泽邮政银行为甲方,从2014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金额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等。2015年7月15日,乔大银、郑如凤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乔大银承诺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同时郑如凤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2015年7月22日,乔大银、郑如凤和洪泽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洪泽邮政银行将通过乔大银在其处开设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乔大银,账号:62×××70,贷款金额为100000元,年利率14.56%,期限:自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贷款用途为购布料。还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由徐平、费百桃提供连带担保。乔大银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洪泽邮政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乔大银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乔大银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2015年7月22日,洪泽邮政银行向乔大银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6月22日。乔大银开始按约定偿还利息,从2016年2月22日起阶段性偿还本息,但乔大银未能按约定偿还。致使洪泽邮政银行诉来我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乔大银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上述事实由到庭的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申请表、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共同还款承诺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借据加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有效。本院认为,洪泽邮政银行和乔大银、郑如凤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洪泽邮政银行和乔大银、郑如凤、费百桃、杨美林、徐平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洪泽邮政银行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乔大银系本案的贷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未能及时归还贷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已构成违约,洪泽邮政银行要求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乔大银应承担还款义务。乔大银和郑如凤向洪泽邮政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徐平、费百桃系三户联保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如凤、徐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大银、郑如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罚息(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58%,并在此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计算)。二、被告徐平、费百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270元,由被告乔大银、郑如凤、徐平、费百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林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